(2013)莲民二初字第0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赵士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士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1015号原告赵士元,男,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教伦,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负责人周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海峰,男,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梁爽,女,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赵士元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莲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士元委托代理人李教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莲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海峰、梁爽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士元诉称,其所有的陕AT**小轿车于2011年5月9日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含车辆损失险。2012年3月31日10时许,吕勇勇驾驶的陕DX大货车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摩擦行驶18米左右至k18+50M处,与缓慢行驶在行车道上张华驾驶的陕A9**小轿车发生碰撞后吕勇勇从货车驾驶室掉下,随后该货车与停放在行车道上吕选民驾驶的陕AXU8**小轿车、张玉国驾驶的AQ0186、王曙军驾驶的陕AT**小轿车、李超驾驶的陕AX**小轿车、赵占峰驾驶的陕AT**小轿车、郭邦基驾驶的陕AX小轿车组成的迎亲车队和赵乐驾驶的陕G**小轿车路过车辆先后发生连环碰撞,造成事故,原告车辆受损,对于原告损失,被告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未能及时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责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4650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莲湖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亦属实,对车辆定损金额也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费用应当按照事故责任予以划分扣减。此外,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如被告公司拒赔原告才能起诉法院。且作为被保险人,原告未了解对方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情况。因被告不是侵权方,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10时许,西康高速由南向北行K18+32M附近,由于车辆制动系统严重不良,吕勇勇驾驶的陕DX东风牌大货车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摩擦行驶18米左右至K18+50M处,与缓慢行驶在行车道上张华驾驶的陕A9**小轿车发生碰撞后,吕勇勇从货车驾驶室掉下,随后该货车与停放在行车道上吕选民驾驶的陕AX**小轿车、张玉国驾驶的AQX、王曙军驾驶的陕AT**小轿车、李超驾驶的陕AX**小轿车、赵占峰驾驶的陕AT**小轿车等车辆组成的迎亲车队和赵乐驾驶的陕GB**号小轿车路过车辆先后发生连环碰撞。造成人员、车辆受损。受损车辆含本案原告赵士元名下陕AT**号小轿车;陕DX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咸阳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于2012年2月2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本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秦岭终南山隧道警察大队做出长公隧认字(2012)第2012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吕勇勇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张华……赵占峰……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曹小俊等无责任。2011年5月9日赵士元就厂牌型号为奥迪FV7201TFCVTG、发动机号BPJ246305的轿车于人保莲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2012年6月10日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就人保财险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为承保单位,被保险人赵士元,厂牌型号为奥迪FV7201TFCVTG、发动机号BPJ246305、车牌号码陕AT**号轿车进行定损,并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出险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定损地点为中鑫之宝,对车辆维修及更换部件予以确定,并确定该车因本次事故定损金额合计为46505元,附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记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修理项目清单;在确认书中,原、被告还约定车辆维修、更换及费用均以该确认书及所附《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等为准。2012年6月27日河南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鑫之宝西安公司)就陕AT**号车辆维修费出具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维修费为46505元。2011年5月9日原、被告机动车保险单记载原告承保险种有:1机动车损失保险(A)、2第三者责任保险(B)、3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4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5盗抢险(G)、6玻璃单独破碎险(F)(国产玻璃)、7车身划痕损失险(L)、8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GL。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八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一)……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8%……“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二十条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经询,赵士元为赵占峰之子,事故发生时系借用赵士元车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行驶证、驾驶证、长公隧认字(2012)第2012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票据及定损单(附:现场勘查记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修理项目清单)、陕DX号车辆行驶证、吕勇勇驾驶证、陕DX号车辆挂靠单位营业执照、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2年3月31日10时许事故发生时,原、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当日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已经对赵士元名下陕AT**号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财产损失评估、认定,定损合计金额为46505元,并且由双方签字、盖章,该定损单系双方真实有效协商确定车辆损失及赔偿依据,且原告已经实际修理车辆,并由中鑫之宝西安公司向其开具同等数额的维修费发票。因本次车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莲湖支公司尚未理赔,故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原告已投保不计免陪项,故损失不再计算免陪率;双方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系投保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法律法规驾驶人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应为针对第三者责任保险向第三者理赔的比例标准,不应适用于商业保险合同投保人己方财产损失理赔计算。故原告修理车辆费用46505元应由被告进行理赔。上述费用待被告向原告理赔后,被告可依据合同约定代位求偿权,向陕DX号车辆赔偿义务人追偿,原告应予配合,如原告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致使被告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因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理赔,至原告诉至法院,故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向原告赵士元理赔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46505元。案件受理费9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援代理审判员 苏亦南人民陪审员 谢翔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