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初字第70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迟洁与于同玺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洁,于同玺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70391号原告迟洁,女,汉族,1961年7月15日生。被告于同玺,男,汉族,1943年5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元领,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迟洁诉被告于同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洁、被告于同玺委托代理人张元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同玺于2010年9月到11月分五次别向其借款共计102000元,原告分五次将款项打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同玺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诉缺乏法律及事实证据,应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迟洁于2010年9月18日、2010年10月15日、2010年10月23日、2010年11月12日、2010年11月21日分别向被告于同玺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5818的账户内汇款30000元、50000元、10000元、2000元、10000元。被告于同玺庭审中称,帐户是被告的,但是银行卡在被告女儿于建秀手里,所以被告没收到钱。被告对钱的去向并不知情,是被告女儿于建秀使用了。原告则称,上述款项系被告于同玺妻子因做心脏搭桥手术急需用钱向原告所借。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录音材料、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借人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102000元,依法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偿还所欠原告的102000元款项。关于被告提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给付被告款项系被告女儿于建秀收取并使用,因被告未就此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于庭审中亦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同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迟洁借款本金102000元。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江人民陪审员 宋爱琴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