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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民初字第3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公维叶与温京花、李佛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维叶,温京花,李佛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3727号原告公维叶,农民。委托代理人郇纪东,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京花,农民。被告李佛松,农民,系被告温京花之夫。原告公维叶与被告温京花、李佛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敬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郇纪东,被告温京花、李佛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维叶诉称,我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6月27日12时许,二被告故意对我实施殴打,并公然向我身上泼猪屎进行侮辱,给我身心造成严重伤害。事后我被送往蒙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为此,要求二被告公开向我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我医疗费4382.7元,护理费595.62元(6天,每天99.27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误工费3573.72元(36天,每天9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6天,每天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10100.04元中的1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温京花辩称,有起因才打的架。被告李佛松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是被告温京花和原告互相撕扯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公维叶与被告温京花、李佛松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公维叶与被告温京花因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6月27日12时许,二被告去原告家与其理论,之后,双方发生争吵。随后被告温京花抓住原告公维叶的头发,双方进行了互相撕扯,被告温京花并往原告身上泼猪屎。纠纷发生后,原告公维叶与被告温京花均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支出医疗费4382.70元,原告的伤情经蒙阴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为头右颞部、后枕顶部、后颈部软组织损伤,左腮部、左肘部皮肤并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医疗费4382.7元,护理费595.62元(6天,每天99.27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误工费3573.72元(36天,每天9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6天,每天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10100.04元中的1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同时查明,纠纷发生后,被告温京花被蒙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原告被蒙阴县公安局处以罚款200元。从蒙阴县城到蒙山旅游区云蒙办事处九女河村公交车费为单人单趟6元。经调查,原告在蒙阴县中医医院支出的4382.7元医疗费中的212元与本案无关。原告出院后,蒙阴县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30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温京花与原告进行了互殴,被告温京花致伤原告,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温京花应予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温京花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与本案无关的费用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按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鉴于在纠纷中被告温京花负主要过错,原告负次要过错,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温京花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李佛松致伤原告,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佛松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公维叶由此受到的经济损失6421.18元(其中医疗费4170.70元、误工费1599.84元、护理费266.64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由被告温京花赔偿其中的70%,共计4494.8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温京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敬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龚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