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三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杨坤诉孙永江、孙静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坤,孙永江,孙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三初字第527号原告杨坤。被告孙永江。被告孙静。原告杨坤与被告孙永江、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立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桂萍(主审)、人民陪审员宋庆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江、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5年经过朋友认识了二被告,他们说是夫妻关系,当时找到我说是买房子或者做生意需要点钱,正好我的母亲在他们找到我不久前出车祸去世了,给了我十多万元的赔偿款,我家里还有点,他们说给我点利息,又因为是朋友,我就借了,第一次我从银行取了6万元,加上家里的10万元,一共借他16万元,后来被告又遇到我说钱不够,我就又从银行取了4万元借给了二被告,当时他们也给我打条了,他们不还钱就重新给我写欠条了。2009年二被告给我出了一次欠条,写明2009年11月1日还清借款,但也没有还。2011年我又遇到被告孙永江了,因为欠条要到期了我就又让他给我签了一张欠条,因为他说孙静没在家,说让我以后找孙静签字,后来我找到孙静一回,她不给我签字,给我出了一张收到115000元购房款的收条,其实我并没有向孙静购过房,就是这20万元欠款的事。二被告到现在一分钱没还过我。无奈,我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0万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孙永江、孙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二被告孙永江、孙静从原告杨坤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于2009年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还款期限至2009年11月1日止,二被告到期后并没有偿还欠款,被告孙永江于2011年10月24日为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张,写明还款期限至2012年2月20日,现因此款被告到期后未及时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二被告孙永江、孙静于2011年3月31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及欠条两份、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凭据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孙永江给付欠款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上仅有被告孙永江一人签字,且由于借款日期为2011年10月24日,被告孙永江与孙静在2011年3月31日已解除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坤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立文代理审判员 徐桂萍人民陪审员 宋庆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