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8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易万超诉张殿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万超,张殿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8015号原告易万超,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被告张殿友,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现住址不详。原告易万超诉被告张殿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殿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院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万超诉称:2013年5月19日12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马连店公交车站,我乘坐从东直门开往顺义的850路公交车,随后被告也上车。当我刷卡时不慎将公交卡掉在车上,就弯腰去捡公交卡,这时被告说我碰到他了,当时就大骂。在我还没有反应过来时,被告就猛地一拳打在我的头颅上,顿时鲜血直流。我被送往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医院进行治疗,经CT检查系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裂伤,头皮血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936.73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8436.73元。被告张殿友未予辩称。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12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行驶在马连店公交车站与天竺花园公交车站之间的850公交车上,因琐事张殿友与易万超发生纠纷,后张殿友将易万超打伤。当日,易万超到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裂伤和头皮血肿。医院向易万超出具了休息7天的证明,没有出具护理证明。易万超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2013年5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殿友行政拘留三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处方、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殿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张殿友因琐事将易万超殴打致伤,对易万超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易万超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易万超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数额由本院酌定;易万超主张的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殿友赔偿原告易万超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一千六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易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张殿友负担;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张殿友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杨人民陪审员 周茉莉人民陪审员 周启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池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