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曾柱稳与黄秀娟、曾旭钦、叶陈妹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柱稳,黄秀娟,曾旭钦,叶陈妹

案由

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柱稳,男,1971年8月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秀娟,女,1971年2月出生。原审被告:曾旭钦,男,1947年11月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叶陈妹,女,1947年11月出生,汉族。上诉人曾柱稳因与被上诉人黄秀娟以及原审被告曾旭钦、叶陈妹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0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长时间在惠州市打工,离开东莞市石排镇一年多,因此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不在东莞市石排镇。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黄秀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曾柱稳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不在东莞市石排镇,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曾柱稳的主张不予采信。曾柱稳的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为曾柱稳住所地辖区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驳回曾柱稳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曾柱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贾鸿宾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玉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