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一终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与刘孟前、于翠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刘孟前,于翠荣,陈其龙,杨晓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7759812-0。负责人:李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芮祚安,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3708505-3。负责人:庄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福刚,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孟前(系死者刘亚的父亲),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翠荣(系死者刘亚的母亲),女,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立志,蒙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其龙,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立,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增举,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芜湖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昆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孟前、于翠荣、陈其龙、杨晓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2)蒙民一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芜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芮祚安、太平洋昆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刚,被上诉人刘孟前及刘孟前、于翠荣的委托代理人宋立志,被上诉人陈其龙、杨晓立的委托代理人韩增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刘孟前、于翠荣诉称:2012年4月26日16时7分,原告之子刘亚乘座闫永飞所有的皖B×××××号小型轿车去芜湖市建筑工地打工,途经宁洛高速公路界阜埠段下行线203KM处,与被告陈其龙驾驶的杨晓立所有的苏E×××××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之子刘亚及闫永飞当场死亡,乘客多人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三大队(2012)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永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其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子刘亚无责任。另查明:皖B×××××号轿车驾驶员兼车主是闫永飞。皖B×××××号车在被告人寿芜湖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苏E×××××号车主是被告杨晓立,该车没有交强险,在太平洋昆山公司投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至今,各被告没有赔偿原告一分钱,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亲属刘亚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的交通、误工、住宿、伙食补助费等计人民币484280.2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被告人寿芜湖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险5万元、乘客责任险每个座位1万元,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的责任险,保险公司只与被保险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车内乘客受伤应由被保险人单独向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而不应以机动车交通事故提出,不是侵权官司。2、被保险人闫永飞无证驾驶BYD898号小型轿车,其行为违反道交法,该行为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之内,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被告陈其龙、杨晓立辩称: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车上人员均为农村户口,死者刘某户口,所以本案应按农村赔偿标准。事故责任划分,双方均为机动车,责任划分为3比7。精神抚慰金应当按责任划分,事故发生时陈其龙、杨晓立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了商业险。一审被告太平洋昆山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本案有多名受害者,应预留相应份额,部分费用过高。蒙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26日原告之子刘亚乘座闫永飞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前往芜湖的途中经过宁洛高速公路界阜埠段下行线203KM处,在当天16时07分沿小客车道与客货车道之间倒车停顿时与被告陈其龙驾驶的杨晓立所有的苏E×××××号小型轿车沿小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致该处分别与该车和正在避让该车的侯义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皖B×××××号车驾驶员闫永飞及乘客刘亚当场死亡,姜坤、刘艳飞、方芳受伤,苏E��××××号车驾驶员陈其龙,乘客张玲亚、郑佳楠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三大队(2012)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永飞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其龙承担次要责任,侯义、刘亚、姜坤、刘艳飞、方芳、郑佳楠、张玲亚无责任。闫永飞系皖B×××××号车的所有人,2010年9月25日已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4,2012年2月22日该车在人寿芜湖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0000元/座×4座。杨晓立系苏E×××××号车的所有人,2011年5月7日在太平洋昆山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该车是被告陈其龙借用杨晓立的。原告刘孟前、于翠荣系农业家庭户口,本起交通事故中郑佳楠、陈其龙、侯义居住在城镇。原告之子刘亚的死亡赔偿金18606元/年×20年=372120元、丧葬费19608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3人×56元/天×3天=504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73232元。闫永飞死亡后遗产继承未开始,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王雪莉、闫春社、郑侠的起诉。蒙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陈其龙借用杨晓立的苏E×××××号小型轿车与闫永飞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相撞,陈其龙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其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首先,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除预留本起事故中其他四人死亡、伤残赔偿金外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按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由被告太平洋昆山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人寿芜湖公司在BYD989号轿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替代赔偿。被告人寿芜湖公司以���永飞无证驾驶小型客车的抗辩意见,要求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本案机动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与受害者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履行其交通事故损害的风险功能和社会救济的保障功能,按照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限额进行赔偿。根据《合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应当作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公司提出免责的抗辩意见,因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已就格式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免责事项的说明义务,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一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的各项损失473232元:由被告陈其龙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原告人民10000元;余额441232元的30%即132369.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3元,由原告负担1793元,被告陈其龙负担900元。宣判后,人寿芜湖��司、太平洋昆山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人寿芜湖公司称:一审法院以格式条款解释和免责事项未告知被保险人为由,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属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比原判决减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太平洋昆山公司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该案中被上诉人杨晓立没有购买交强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我方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部分,即8万元×30%=2.4万元,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孟前、于翠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被告陈其龙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答辩人22000元,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人寿芜湖公司没有证据能证明在投保时向投保人尽到了免责事项的说明义务。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陈其龙、杨晓立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与原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2012年4月26日原告之子刘亚乘座闫永飞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前往芜湖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由各方承担赔偿责任已作详述,本院不在赘述。人寿芜湖公司、太平洋昆山公司针对其上诉理由均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一审原告的申请,一审时已依据(2012)蒙民一初字第128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王雪莉、闫春社、郑侠的起诉,而一审判决又将其列为当事人不妥,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各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斌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代理审判员 邢 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艳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