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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干执异字第6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新干县新赣新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与李建冬、程月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建冬,新干县新赣新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程月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干执异字第628-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李建冬,男,汉族,司机,新干县人,住新干县。申请执行人新干县新赣新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干县。法定代表人皮义生,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建冬,男,汉族,司机,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执行人程月华,男,汉族,司机,新干县人,住新干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新干县新赣新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建冬、程月华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被执行人李建冬于2013年11月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建冬称:1、新干县公证处作出的(2012)干证具强字第05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执行依据,理由为:(1)新干县新赣新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不具有贷款主题资格,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条:“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作为一个非金融企业,不具有贷款主体资格;(2)申请执行人实际上是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大量发放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三)项:“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应认定无效”之规定,申请执行人的贷款行为无效;2、新干县人民法院扣押我的车辆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依据一个错误的公正债权文书作出扣押的裁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请求新干县人民法院裁定终止执行(2013)干执字第628号执行裁定书,解封已被法院扣押的车辆。本院查明:本案申请执行人新干县新赣新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系从事汽车融资租赁、汽车销售、停车服务等项业务范围的汽车运输、销售、租赁的��业,2012年5月上旬,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李建冬、程月华经平等协商,达成一项有关垫资购车的口头协议,约定:由申请执行人垫资为被执行人购买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办理偿还欠款手续,车辆由被执行人经营、使用等。2012年5月7日,李建冬向申请执行人交付购车定金10000元,5月13日,申请执行人按协议为被执行人购买了被执行人选定的车辆,并于5月15日为车辆办理了有关落户、上路手续,车牌号为赣DE00**,登记车主为新干县新赣新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5月14日,李建冬再次向申请执行人交付购车款61000元。2012年6月1日,被执行人李建冬、程月华及担保人陈连英到申请执行人处办理借据手续,经结算,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出具借条(欠条)一份,借条(欠条)载明:(1)今借到新干县新赣新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现金280000��,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每月偿还本金11668元,息随本清,若逾期未还,超过时间按1.5﹪的月利率计算。(2)借款人特别承诺:若逾期30天未还或累计拖欠总借款金额的10﹪,公司有权扣押本人的车辆,并可以要求偿还全部借款,扣车满15天,本人仍不还清所有借款,公司可以变卖该车抵还借款。(3)担保人陈连英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4)若逾期未还,借款人及担保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当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担保人还自愿申请了公证,新干县公证处公证员对李建冬等人进行了谈话,对借据(欠条)进行了询问,经确认后,新干县公证处于当日作出了(2012)干证具强字第05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因被执行人及担保人只于2013年2月8日偿还欠款利息10000元,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3年3月15日,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16783元,合计296783元。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3月1日向新干县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并告知李建冬等人,李建冬于2013年3月29日向申请执行人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自4月份起在每月月底归还申请执行人欠款15000元,但期限过后,李建冬等人又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新干县公证处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干证执字第006号执行证书,对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16783元予以确认,准许申请执行人可持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7月19日,申请执行人持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予以立案,并于2013年8月20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扣押了被执行人李建冬、程月华经营、使用的号牌为赣DE00**货车壹辆。本院认为:(一)关于新干县公证处作出的(2012)干证具强字第05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可作为执行的依据。被执行人称为非金融机构,申请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向被执行人等发放贷款,该借款行为无效,新干县公证处为该借款作出的(2012)干证具强字第05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执行依据。首先,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交易来看,双方之间实际是一种汽车分期买卖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债务为买卖合同所生之债。被申请方在向申请方办理有关手续时向申请方出具借据,新干县公证处也为此进行了公证,但这并不能否定双方之间买卖法律关系,而买卖所生债务属公证范畴;其次,双方对债务的数额进行了确定,并对偿还期限及还款方式也进行了约定,债权债务关系清晰,公证机关可予以公证,并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再次,被执行人主张申请方非法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但被执行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一主张,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新干县公证处作出的(2012)干证具强字第053号公证债权文书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院执行的依据。(二)关于本院是否可以扣押被执行人经营、使用的车辆。因被执行人没按公证债权文书履行债务,申请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向本院申请扣押车辆。本院为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避履行债务,依申请人的申请,扣押被执行人经营、使用的车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执行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黄建林审判员 朱  志  强审判员 陈  桂  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小  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