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邯市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向阳与被告河北路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顺公司)、刘韶华、李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向阳,河北路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刘韶华,李书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初字第27号原告杨向阳。委托代理人李铎良,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被告河北路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陵园路陵磁胡同1号。法定代表人李书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爱国。被告刘韶华。被告李书刚。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原告杨向阳与被告河北路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顺公司)、刘韶华、李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0月23日受理后,经审理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3)邯市民一初第38号民事判决,路顺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冀民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3)邯市民一初第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日作出(2013)冀民终字第132号民事裁定,就该判决第二项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向阳的委托代理人李铎良、被告路顺公司、李书刚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国、被告刘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日,因被告路顺公司经营需要,由被告刘韶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年,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还款,罚息为日息1%,被告李书刚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协议订立前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款项。但被告没有按期向原告支付借款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路顺公司和李书刚的代理人当庭答辩称: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刘韶华是个人借款,不属于职务行为。李书刚担保的借款协议,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在债务履行届满期六个月内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李书刚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韶华辩称:一、路顺公司以我名义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我与被告李书刚共同开办河北路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严重缺乏,由我联系向我弟妹原告杨向阳借款。2011年1月1日以我个人名义并由李书刚担保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都有银行汇款明细证明。二、全部借款都用于公司经营支出,实际是公司借款,我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在以我名义与杨向阳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每笔借款都支付到我的卡中,公司需要用款,从我的银行卡向公司支付,其中有的支付到公司账户,有的支付到公司会计石某某账户。石某某按照李书刚要求支付公司支出,有的由我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或者个人,由李书刚签字入账。均有公司会计给我出具的公司收款收据为证。向原告杨向阳的借款,虽然是以我的名义,但都是公司借款,应当由路顺公司偿还,我个人不应当承担公司借款的偿还责任。原告杨向阳为支持其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一、2011年1月1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路顺公司向杨向阳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间一年。路顺公司股东刘韶华为名义借款人,路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李如刚提供担保。二、刘韶华2012年10月16日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因路顺公司资金短缺,经李书刚同意,在2011年1月1日共同向杨向阳借款500万元,期限一年,所借资金已全部用于公司经营。证明以刘韶华、李书刚名义借原告的500万元已全部用于被告路顺公司经营。三、杨向阳、刘绍峰、杨军胜向刘韶华转款明细表。四、刘韶华、杨向阳、杨军胜、刘绍峰银行卡转账明细。证明杨向阳通过本人账户和丈夫刘绍峰、弟弟杨军胜账户已经将借款汇入刘韶华银行卡。五、刘韶华向路顺公司支付款项的凭证及刘韶华向路顺公司业务单位或个人支付凭条,购买机械设备票据等共计500万元。证明原告的借款实际是被告路顺公司使用。六、杨军胜、刘绍峰证词各一份、二人身份证复印件两张。证明从杨军胜、刘绍峰银行卡转付到刘韶华银行卡的款项,为原告杨向阳所有,二人不再主张任何权利。七、证人石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借款由被告路顺公司使用。路顺公司会计石某某出庭证实:我是被告路顺公司的会计。路顺公司当时出现资金困难,就向杨向阳借款,具体双方是什么关系我不太清楚。借的钱打到刘韶华的账户上,之后有的钱转给我,有的就是直接给供应商和施工队,然后就把票给我下账,我就记账。具体是多少钱以账目为准,票据下账必须经过领导同意。记账凭证是我做的。这些凭证都是在公司账目中,明细科目中写刘韶华的就是刘韶华支付。八、路顺公司会计石燕霞庭审证实:2011年4月我到路顺公司当会计后,刘韶华和李书刚给过一张工行卡,开户名是刘韶华,卡上的钱经二人同意才能对外支付款。路顺公司及李书刚对以上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三、四借款协议真实性及汇款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刘韶华证明有异议,认为是个人证明,说明不了什么问题。对证据五提出异议,质证意见是,大部门没有李书刚的签字。对于其中200万元有李书刚签字予以认可;对证据六、证据七刘韶华为路顺公司的付款凭证和明细,质证意见是,大部分没有李书刚签字,且会计石某某与刘韶华之间甚至与杨向阳是亲戚,这些钱与汇款、转账记录不一致,对李书刚签字的部分,其代表的是路顺公司。关于石燕霞证言证明的汇款过程不符合交易习惯。被告刘韶华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均没有异议。被告路顺公司、李书刚未提交证据。被告刘韶华提供了以下证据:为路顺公司付款的明细及相应的账目原始凭证,共计500万元。证明借款用于公司支出,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刘韶华的证据没有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路顺公司和李书刚代理人对刘韶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该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刘韶华所要证明的内容,不能证明刘韶华和原告之间的借款和公司有关系,只能证明刘韶华和公司之间的关系,李书刚的签字认可和原告没有关系,是公司内部的手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韶华系被告路顺公司公司总经理,被告李书刚系路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0年底,路顺公司因资金短缺,由总经理刘韶华出面向杨向阳借款。2011年1月1日刘韶华与杨向阳签订借款协议,向杨向阳借款5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1年,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还款,罚息为日息1%,李书刚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在该协议签订前后,原告杨向阳通过本人账户及锦华公司、刘绍峰、杨军胜账户分别于2010年10月21日、2010年11月24日、2010年12月15日、2011年1月10日、2010年1月13日将500万元借款转至被告刘韶华账户。刘韶华将借款用于支付路顺公司日常开支及购买设备、支付工程欠款等。本院认为:2011年1月1日被告路顺公司因经营需要,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韶华与原告杨向阳订立借款协议,向杨向阳借款500万元,公司董事长被告李书刚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了字,该事实清楚。在此前后杨向阳通过本人账户及锦华公司、刘绍峰、杨军胜账户将500万元转至刘韶华账户。刘韶华将上述款项用于支付路顺公司购买设备、支付工程款及日常支出。路顺公司的会计石某某、石燕霞庭审证言证明了以刘韶华名义借款、李书刚名义担保的借款500元用于路顺公司。刘韶华是路顺公司总经理,李书刚是路顺公司的董事长。刘韶华虽然以个人名义借款,李书刚以个人名义担保,但二人均系路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二人特殊的身份能够佐证借款之初即系为路顺公司借款,此后杨向阳的个人银行卡交付给会计保管和使用,进一步说明该款并非刘韶华个人借款,应属于职务行为。但刘韶华订立借款合同时没有以公司名义,也未加盖公司印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权利义务只约束合同的当事人,故刘韶华应当向杨向阳偿还借款;刘韶华所借款项实际用于了路顺公司,路顺公司是实际借款人,故路顺公司作为事实上的债务人也有偿还义务。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约定2011年12月31日后的罚息为日1%,但该约定超出了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应按银行同期贷款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该借款约定的担保人是李书刚,但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李书刚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要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责。杨向阳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向李书刚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李书刚因此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书刚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韶华、河北路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杨向阳借款50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杨向阳要求被告李书刚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河北路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建英代审判员  张增民代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新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