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兵七民一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陆某某、唐某诉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八团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某,唐某,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八团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兵七民一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法定代理人陆文江(陆某某之父),汉族,1967年8月1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黄苏莉(陆某某之母),汉族,1972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凡伟,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法定代理人唐明军(唐某之父),汉族,1967年6月1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淑华(唐某之母),汉族,1972年6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洪斌,新疆车排子垦区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八团中学,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八团天山路。法定代表人王运喜。委托代理人马爱荣,新疆车排子垦区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陆某某、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八团中学(以下简称一二八团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3)车垦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陆文江、黄苏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凡伟,上诉人唐某的法定代理人唐明军、王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洪斌,被上诉人一二八团中学法定代表人王运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爱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上午,原告陆某某所在班级上第四节体育课,科目为踢毽子、做俯卧撑、投掷铅球。先是由女生投掷铅球,男生踢毽子,然后双方互换。体育老师张兴刚安排约20名男生投掷铅球,约10人一组站成一排,相向两排相距约10米进行投掷。各组由组长负责,统一投掷,统一捡拾。即投掷时,由组长发布投掷号令,统一投掷,投掷完毕后,由对方组统一捡拾。所投掷的铅球约3公斤。安排完后,老师即到旁边指导女生组做俯卧撑,男生组由两名组长负责。快下课时,被告唐某将铅球投掷出去,而此时原告正向老师处走去,不幸被迎面而来的铅球砸中头部,原告受伤倒地。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并于2012年4月18日入住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2)左侧颞骨骨折;(3)颅底骨折。2、面神经麻痹。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治愈出院,住院37天。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口服药继续巩固治疗。3、三月后来院复诊。4、有情况我科门诊随诊。此后原告经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与头部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损伤经新疆同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颅脑损伤导致精神障碍(轻度),评定为伤残九级。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一二八团中学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陆某某在上体育课时,体育老师安排男生站成两排,相向投掷铅球,两排相距约10米。体育项目均有不同程度的风险,作为体育老师应当预见到相向投掷存在风险并安排学生保持安全距离,从而避免危险事件的发生。然而被告一二八团中学却疏于管理,防护措施不到位,且事发时体育老师也不在投掷现场监督指导,致使原告不幸被铅球砸伤头部。被告一二八团中学未尽到安全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唐某在体育课快下课时,应当预见到原告可能向前行走,却仍将铅球投掷出去,致使原告被砸伤。因此,对于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范围。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34316.46元,其中在呼图壁县人民医院治疗胳膊产生的医疗费231.3元及在奎屯大世界眼镜行配眼镜产生的费用600元,与原告头部外伤没有因果关系,不能证实系原告为治疗头部外伤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在一二八团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18.23元、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9804.03元、在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50元、在第七师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039.2元及其在石河子市佳苑鲜花礼品店租床产生的费用1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法院认定为31381.4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501元,其中2012年4月18日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1200元,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其家人急于救治原告,因而租车所产生的该笔交通费较为客观,予以支持;原告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其家人送生活必需品,必然要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但有班车通行的,应以公路汽车客票票价为准,以两人计算,即交通费为156元[(13元/人+26元/人)×2人×2(来回)];2012年5月25日,原告出院产生的交通费280元,根据其身体状况,租车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2012年6月10日至6月23日,原告由家人陪同前往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做理疗,所产生的交通费应以公路汽车客票票价为准,以三人计算,即交通费用为234元[(13元/人+26元/人)×3人×2(来回)];2012年7月2日,原告在新疆同心司法鉴定所做司法鉴定,以公路汽车客票票价为准,以两人计算,交通费为52元[13元/人×2人×2(来回)]。在此期间,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家人补送材料一次,以一人计算,产生的交通费为26元[13元/人×1人×2(来回)];2012年11月26日,原告在新疆同心司法鉴定所做第二次检查,以两人计算,产生的交通费为52元[13元/人×2人×2(来回)];2012年12月5日,原告家人取司法鉴定书,以一人计算,产生的交通费为26元[13元/人×1人×2(来回)];2012年10月23日,原告在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做司法精神病鉴定,以公路汽车客票票价为准,以三人计算,产生的交通费为234元[(13元/人+26元/人)×3人×2(来回)];2012年10月28日,原告在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做最后一项鉴定,以两人计算,产生的交通费为156元[(13元/人+26元/人)×2人×2(来回)];2012年11月21日,原告家人取司法鉴定,以一人计算,产生的交通费为78元[(13元/人+26元/人)×1人×2(来回)]。以上交通费合计2494元,该费用为原告合理的交通费损失,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825元(25元/天×233天),其中原告住院、理疗50天,根据其伤情,为加强营养属必需支出,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50元(25元/天×5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营养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也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元/天×5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130元,其中在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做司法鉴定的费用174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在新疆同心司法鉴定所做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照相费30元及专家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在该所做后续治疗、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所花鉴定费用,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法院认定为2571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8564元(19641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9092.4元(102.8元/天×283天),其中原告住院、理疗50天,产生的护理费为5140元(102.8元/天×5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3380元[机车损失80000元(5000元/天×16天)、树苗款14000元、人工1800元、犁地平地及开沟植树17580元、甜菜损失40000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31381.46元、交通费2494元、住宿费2400元、营养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鉴定费2571元、残疾赔偿金78564元、护理费5140元,以上合计125050.46元。根据二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所划分的责任,被告一二八团中学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5050.46元的70%,即赔偿原告87535.32元,减去已垫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67535.32元。被告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5050.46元的30%,即赔偿原告37515.1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其正处于生长发育期的少年,事件的发生给其精神造成了极大的痛苦,且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生活和学习,甚至对将来的生活及工作产生较大影响,因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情和身体恢复状况,结合本地的生活收入水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0元,予以支持。即由被告一二八团中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被告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八团中学赔偿原告陆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7535.32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合计81535.32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唐某赔偿原告陆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7515.14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43515.1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9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2485.03元,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八团中学负担856.78元,被告唐某负担367.19元。上诉人陆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唐某和被上诉人一二八团中学承担的责任比例划分不当;二、原审法院对后续治疗法医鉴定费和后续治疗费不支持是不正确的;三、对护理费的处理不正确。陆某某住院期间伤情严重,必须要有两人护理,而原审法院只判决一人护理费用,不符合实际。另外,出院后陆某某精神不正常,根据法医鉴定需要六个月的护理,而原审法院只支持了一人50天计5140元的陪护费,显属不当;四、陆某某父母因抢救和看护孩子,耽误工作造成经济损失113380元,有连领导出示的证明证实,不支持是错误的;五、经鉴定陆某某因颅脑损伤导致精神障碍(轻度),伤残九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不算高;六、出示票据所主张的交通费4501元,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受法律保护;七、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律师代理费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一二八团中学和上诉人唐某承担。上诉人唐某上诉并答辩称,上诉人唐某是在上体育课时,按照老师的要求投掷铅球,对于上诉人陆某某的伤害,因一二八团中学教学方法及管理不当造成的,与唐某没有关系,唐某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一二八团中学答辩称,在本案中,上诉人唐某对陆某某的伤害,应负次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比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陆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是经法院审查后而依法确定的。至于陆某某既主张护理费又主张父母的误工损失及其它超出部分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应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新疆同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对护理期和营养期评定为6个月。上诉人陆某某主张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31381.46元、交通费2494元、住宿费2400元、营养费5825元(含出院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鉴定费4071元(含后续治疗鉴定费)、残疾赔偿金78564元、护理费23952.4元(含出院后护理期),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合计157937.86元。另外,上诉人唐某先行垫付医疗费1600元。其他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学生在校上学期间,学校应当对学生的安全负有法定职责。上诉人陆某某在校上体育课时,被上诉人唐某投掷的铅球砸伤,被上诉人一二八团中学和上诉人唐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一二八团中学疏于安全教育管理,加之老师的教学方式不当,即安排两排相向相距约10米进行投掷铅球,客观上使伤害事件的发生成为可能,由此,在本案中一二八团中学应负85%的主要民事责任;而唐某虽未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在校接受了一定的安全教育,应当预见到相向两排投掷铅球存在危险性,却未引起高度注意,从而将对面的陆某某头部砸伤,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在本案中唐某应承担15%的次要民事责任。因陆某某属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相关费用,有新疆同心司法鉴定所得鉴定意见在卷佐证,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审法院对陆某某受伤后的直接经济损失及法医鉴定结论所确定的赔偿数额,经本院审理后认为有部分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故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陆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应确定为157937.86元,即一二八团中学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4247.18元(157937.86×85%),减去已垫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陆某某114247.18元;唐某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3690.68元(157937.86×15%),减去已垫付的1600元,还应赔偿陆某某22090.68元。维持原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即一二八团中学赔偿17000元(20000×85%),唐某赔偿3000元(20000×15%)。陆某某所主张的超出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陆某某和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赔偿比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3)车垦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3)车垦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八团中学赔偿上诉人陆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4247.18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合计131247.1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3)车垦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唐某赔偿上诉人陆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2090.68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5090.6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上诉人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09元,由上诉人陆某某负担2188.31元,上诉人唐某负担228.1元,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八团中学负担1292.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陆某某交7418元,由上诉人陆某某负担3560.64元,上诉人唐某负担578.6元,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八团中学负担3278.76元;上诉人唐某交887.9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133.19元,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八团中学负担754.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德新审判员 李碧成审判员 高炳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