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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法执字第2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城信用社与张瑞南、钟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城信用社,张瑞南,钟奎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高法执字第247-1号申请执行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城信用社。主要负责人:黄学良,主任。被执行人:张瑞南,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执行人:钟奎英,女,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申请执行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城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张瑞南、钟奎英金融借款纠纷一案,高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茂高法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的确定,被执行人应偿还借款本金17523.30元及该本金的利息3359.50元(2013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另计)给申请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由本院执行员陈文元组织实施了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在国土、房产管理部门没有房地产登记资料,在银信部门没有存款。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高法执字第24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文元审 判 员 :杨名锋代理审判员 : 李 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 古 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