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长乐金鑫纺织有限公司与慈溪明亚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长乐市金鑫纺织有限公司,慈溪明亚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505号原告福建省长乐市金鑫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林子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兴,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明亚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杨建明。原告福建省长乐市金鑫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与被告慈溪明亚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鑫公司诉称,2005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供应纯涤纶纱(含各种纱支),具体数量规格以电话确定;价格根据市场行情以电话或传真方式确认的时价为准;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或经甲方同意,按电汇传真件发货,如因乙方临时性资金周转原因,经甲方同意可先发货,但货款在三天内结清。协议还约定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司法机关管辖,协议有效期从2005年5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等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但双方仍继续交易,截止2013年2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计1515477.55元,双方签署《协议书》予以确认,同时在该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3月前结清所欠货款,超出期限,原告可向被告加收违约金(按银行月利率5.5%收取)。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又继续交易,截止2013年4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88429.55元,双方于4月25日又签署一份《协议书》,在这份协议书中约定:1、乙方承诺于2013年7月31日前付货款,逾期付款,按日利率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经多方了解到,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有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且被告口头表示可能无法偿还债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88429.5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本案庭审中,原告变更要求判令被告从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被告明亚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购销协议书1张,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购销合同关系等;2、协议书1张,以此证明截止2013年2月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515477.55元。3、签署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的协议书1张,以此证明:⑴截止2013年4月2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488429.55元;⑵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⑶约定本案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4、交易明细账单1张,以此证明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488429.55元。本院认证认为,因被告明亚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目前也无影响证明力的因素存在,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予以采用,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本案根据目前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05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供应纯涤纶纱(含各种纱支),具体数量规格以电话确定;价格根据市场行情以电话或传真方式确认的时价为准;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或经甲方同意,按电汇传真件发货,如因乙方临时性资金周转原因,经甲方同意可先发货,但货款在三天内结清。协议还约定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司法机关管辖,协议有效期从2005年5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等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协议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书面合同,但双方仍继续交易,截止2013年2月6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计1515477.55元。之后,原被告又继续交易,并于4月25日又签署一份《协议书》确认:一、截止2013年4月24日,乙方(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88429.55元。二、乙方承诺于2013年7月31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按日利率千分之一向甲方(原告)支付违约金。三、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同意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明亚公司从2005年5月开始向原告金鑫公司购买涤纶纱,并结欠货款1488429.55元的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协议书、协议书及交易明细账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被告在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承诺,所欠货款于2013年7月31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按日利率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被告尚未给付结欠的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除应向原告清偿结欠的货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88429.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由于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限度,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明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明亚化纤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长乐市金鑫纺织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488429.55元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96元,由被告慈溪明亚化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绍锦代理审判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李 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军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