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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2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洪年等与古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年,田贵凤,古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2091号原告吴洪年,男,1944年12月1日出生。原告田贵凤,女,1959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古飞,男,1982年3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臧炜。委托代理人杜昆志。委托代理人张岩。原告吴洪年、田贵凤(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古飞(以下简称姓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洪年、田贵凤,古飞,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洪年、田贵凤诉称:我们两人是夫妻关系。2012年9月5日,吴洪年驾驶京X号机动车,车上乘坐田贵凤,与古飞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古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我们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吴洪年医疗费102.4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手风琴修理费160元;赔偿田贵凤医疗费442.5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餐具480元。古飞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在事故发生后,为吴洪年、田贵凤垫付了全部首诊费用,我认为已经治疗完毕,所以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因为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即使赔偿也应该由该保险公司负责。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均无人身伤害,故不同意其二人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9时15分,吴洪年驾驶京X号机动车,车上乘坐田贵凤,与古飞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古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洪年、田贵凤前往北京市垂杨柳医院就医治疗,吴洪年经诊断为:胸部挫伤。吴洪年提供医疗费票据102.44元。田贵凤经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软组织挫伤。田贵凤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446.04元。吴洪年另提供手风琴修理费发票160元。另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以上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修理手风琴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古飞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当由古飞对吴洪年、田贵凤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使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古飞承担。吴洪年主张的医疗费,提供明确票据的,本院予以支持。吴洪年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并无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吴洪年主张的误工费,并未提供其收入减少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洪年主张的修理手风琴费,提供明确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田贵凤主张的医疗费,提供明确票据的,本院予以支持。田贵凤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并无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田贵凤主张的误工费,并未提供其收入减少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田贵凤主张的餐具损失,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洪年医疗费一百零二元四角、手风琴修理费一百六十元;给付田贵凤医疗费四百四十二元五角。二、驳回原告吴洪年、田贵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三元,由被告古飞负担(原告吴洪年、田贵凤已交纳,被告古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吴洪年、田贵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安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