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蒋同玲与柯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同玲,柯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235号原告:蒋同玲,居民。委托代理人:彭华,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耀军,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萍,教师。原告蒋同玲与被告柯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茂友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同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柯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同玲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因被告急需用钱,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方法,原告以银行转款方式将10万元交付被告。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21000元(暂计至2013年10月9日,并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柯萍辩称:借原告10万元是事实,条子是我打的,约定利息为3分(月利率3%)。我有债权64万元在法院处理,只要别人一还我钱,我就立即还给原告,否则,我没有能力给付。原告蒋同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2013年3月14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及还款期限和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三、3013年3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证明原告从银行转10万元到被告账号。被告柯萍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被告柯萍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庭审陈述,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蒋同玲于2013年3月13日向被告柯萍卡号62×××35账号13×××09转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3分(月利率3%)。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蒋同玲人民币拾万元(¥100000.00)利息3分,用半年。柯萍2013年3月14日。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无果,遂诉讼来院。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意见不一,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拖延不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3%月利率承担利息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蒋同玲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3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为1360元,诉讼保全费1125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茂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