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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执字第17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与王晓军、刘爱娟、还志刚、陈玉群、张卫东、陈英、张运、陈丽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王晓军,刘爱娟,还志刚,陈玉群,张卫东,陈英,张运,陈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亭执字第177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住所地盐城市亭湖经济开发区富康路1号。负责人吴成岗,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王晓军,建筑从业人员。被执行人刘爱娟(系王晓军之妻),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还志刚,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陈玉群(系还志刚之妻),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张卫东,退休职工。被执行人陈英(系张卫东之妻),退休职工。被执行人张运,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陈丽(系张运之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与被执行人王晓军、刘爱娟、还志刚、陈玉群、张卫东、陈英、张运、陈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2013)亭商初字第047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王晓军、刘爱娟、还志刚、陈玉群、张卫东、陈英、张运、陈丽于2013年4月26日前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支付截止2013年4月11日的逾期贷款本息合计63116.71元、律师费17500元;2013年4月11日之后,被告王晓军、刘爱娟、还志刚、陈玉群、张卫东、陈英、张运、陈丽仍按原、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和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二、如果被告王晓军、刘爱娟、还志刚、陈玉群、张卫东、陈英、张运、陈丽未按期支付上述逾期贷款本息、律师费或有一期未按上述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有权申请法院执行全部贷款余额(具体的本金、利息、罚息等数额以银行系统自动生成的为准)及按照《中国银行“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包括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同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有权对被告还志刚、陈玉群所有的位于盐城市亭湖区塑包组团附楼301室房屋及张卫东、陈英、张运、陈丽所有的位于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杨坝居委会翠洲嘉园52幢1-102室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格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7650元,依法减半收取3825元,由被告王晓军、刘爱娟、还志刚、陈玉群、张卫东、陈英、张运、陈丽共同负担,该费用于2012年4月26日前一并支付给原告。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王晓军、刘爱娟、还志刚、陈玉群、张卫东、陈英、张运、陈丽未能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为294036.14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实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晓军、刘爱娟、还志刚、陈玉群、张卫东、陈英、张运、陈丽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294036.14元及逾期利息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 行 长  沈吉太执 行 员  张炳富人民陪审员  袁锡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永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