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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常鼎民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朱秀枝与喻启发、常德市中南家电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区局建筑物倒塌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枝,喻启发,常德市中南家电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区局,常德市鼎城区新华联超市,代浩

案由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常鼎民初字第1743号原告朱秀枝,女。委托代理人傅军,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喻启发,男。委托代理人刘先亮,男。被告常德市中南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新世纪家电城。法定代表人顾庆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雁冰,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区局,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鼎城路56号。负责人陈载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光照,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鼎城区新华联超市,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桥南社区车站路。投资人朱清期,男。委托代理人李益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代浩,男。原告朱秀枝与被告喻启发、常德市中南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区局(以下简称:电信公司鼎城区局)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喻启发申请追加代浩为本案被告,被告中南公司申请追加常德市新华联超市(以下简称:新华联超市)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枝的委托代理人傅军、被告喻启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先亮、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雁冰、电信公司鼎城区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光照、新华联超市的委托代理人李益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秀枝诉称:2004年3月26日,被告中南公司通过拍卖取得了原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供销社商业大楼的所有权,后中南公司将商业大楼的部分门面及仓库出租给被告新华联超市使用,新华联超市又将仓库转租给被告喻启发使用。2012年4月1日,被告喻启发将租赁的新华联超市仓库门面出租给原告经营餐饮服务。2012年5月13日,原告经营门面的天沟及上面的广告牌突然倒塌,将原告压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喻启发除支付医疗费35000元外,其余损失一直未赔偿。原告认为,原告的身体受害,是因为被告喻启发修建并出租给原告使用的门面系违法建筑,存在重大质量和安全隐患所致,被告中南公司作为门面的所有权人,放任喻启发违法修建,没有尽到所有权人应尽的管理责任,门面的倒塌与被告电信公司鼎城区局违规架设的电缆线的作用力有直接因果关系,三被告理应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92361.81元及财产损害赔偿款11777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各1份。拟证明被告喻启发、中南公司、电信公司鼎城区局的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桥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经营的门面系被告喻启发出租及门面倒塌将原告砸伤的事实;3、房屋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经营的门面系被告喻启发出租的事实;4、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的湘德源质鉴字2012第12号司法鉴定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经营门面倒塌原因的事实;5、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事实;6、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诊断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的事实;7、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的事实;8、医药费收据18份。拟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4322.29元的事实;9、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的常凯司鉴(2012)临鉴字第1221-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已构成8级伤残的事实;10、收据2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1380元的事实;11、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在2012年5月至8月共向被告交纳租金3600元的事实;12、销售单10份及收条2份。拟证明门面天沟倒塌后原告重新装修共花费8177元的事实;13、结婚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食品卫生许可证各1本。拟证明原告合法经营餐饮服务的事实。被告喻启发辩称:原告经营门面的挑檐天沟、挑雨棚连同招牌整体倒塌是由于被告代浩增加招牌和电信公司鼎城区局违规在招牌右上角搁置电缆线所致,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无关。现原告受伤,只能由被告代浩与电信公司鼎城区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就其辩解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南公司辩称:中南公司与被告喻启发没有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其出租给原告的门面系违法建筑,中南公司多次请求政府相关部门予以撤除。原告的受伤与中南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南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鼎房权证武陵镇字第071**号房屋所有权证1本及测绘图纸1份。拟证明中南公司合法取得原鼎城区武陵镇供销社商业大楼所有权的事实;2、场地租赁合同、场地物业管理及租赁合同各1份。拟证明中南公司与新华联超市存在场地租赁合同关系而未与喻启发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3、请示报告3份。拟证明中南公司多次请求政府相关部门撤除违章建筑的事实。被告电信公司鼎城区局辩称:电信公司鼎城区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电信公司鼎城区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辩解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新华联超市辩称:新华联超市不是倒塌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更不是管理人,事故的发生是因其他责任人原因造成的,故新华联超市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被告新华联超市就其辩解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代浩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2012年3月17日,被告与喻启发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已将房屋返还给了喻启发,房屋的倒塌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代浩就其辩解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被告代浩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7、8、9、10、11四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的合法性、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证据12、13的关联性,被告电信公司鼎城区局持有异议,其余被告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系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其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电信公司鼎城区局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反证予以反驳,故予以确认;证据12的来源与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3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中南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喻启发、电信公司鼎城区局、新华联超市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原告有异议,三被告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对证据3的关联性,原告及被告电信公司鼎城区局有异议,被告喻启发、新华联超市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的认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1年7月18日,上海华联超市常德桥南969店与原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供销社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供销社将供销大厦后坪场地出租给华联超市使用,租赁时间从2001年7月18日至2031年8月18日,计30年,场地建筑物由华联超市自行负责修建。2001年11月,华联超市将供销大厦后坪的四间仓库转租给被告喻启发使用,喻启发将仓库构建了挑檐并外加钢架雨棚后出租经营。2004年3月26日,被告中南公司通过拍卖取得了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供销社的供销大厦及后坪场地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同年6月6日,中南公司与上海华联超市常德桥南969店签订了一份《场地物业管理及租赁合同》,确认了原场地租赁合同的效力并认可租赁期间华联超市在租赁场地修建的建筑物的所有权。2011年9月15日,被告代浩从喻启发处承租了两间门面经营餐饮服务,经营期间在门面的挑檐天沟处安装了广告牌,2012年3月17日租赁合同到期后,代浩将门面返还给了喻启发,喻启发又将该门面出租给朱秀枝、伍登峰继续经营餐饮服务。2012年3月,被告电信公司鼎城区局因原搁置电信光缆线的房屋被撤除,将电信光缆线转移,电信光缆线的中间段下垂处正搁置在门面广告牌的右上角。2012年5月13日晚11时许,门面的天沟及广告牌倒塌,将原告压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和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1725.9元,门诊治疗共花费2596.39元,其伤情经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12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需陪护1人30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内酌定、取内固定物,预计医疗费6000元左右,住院2周,陪护1人。被告喻启发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5000元,其余损失被告一直未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朱秀枝系城镇居民,现从事餐饮业,2012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319元,住宿和餐饮业的年平均收入为20658元。原告朱秀枝的损失:医疗费34322.29元,取内固定物医疗费6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7914元(21319元/年×20年×30%)、误工费6791.6元(20658元÷365天×120天)、护理费2010元(30元×67天)、住院生活补助费444元(12元/天×37天)、鉴定费1380元、交通费未提交相应的票据,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治疗需要,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182361.81元。还查明,上海华联超市常德桥南969店于2010年8月6日变更登记为常德市鼎城新华联超市,系朱清期个人投资,属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五被告是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朱秀枝因租赁门面的天沟及广告牌倒塌被砸伤,其有权要求赔偿。被告喻启发将租赁的房屋自行改扩建,构建的挑檐天沟结构不合理,外加钢架雨棚,对天沟外侧受力产生影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其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南公司不是倒塌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电信公司鼎城区局架设的电缆线增加了倾覆作用力,致使挑檐天沟雨棚超出承受极限,造成整体倾覆结果,其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新华联超市虽是租赁房屋的建设单位,但造成原告损害是因被告喻启发和电信公司鼎城区局的原因,故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代浩虽然在经营期间增加的广告牌加重了挑檐天沟的倾覆处力,但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已将租赁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含广告牌)一并返还给了被告喻启发,事故发生时已不是广告牌的所有人,其亦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喻启发与电信公司鼎城区局的侵权行为具有客观上的关联共同性,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的身体健康受到了损害,其有权要求赔偿,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确定为6000元。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赔偿物质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浩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启发、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鼎城区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朱秀枝的经济损失188361.81元(已支付的35000元予以冲减);二、驳回原告朱秀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7元,由被告喻启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鼎城区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安平审 判 员  戴大志人民陪审员  徐金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律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