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0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步聪、刘为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周步聪,刘为民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0688号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健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天鹏。被告周步聪。被告刘为民。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步聪、刘为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天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步聪、刘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周步聪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步聪选择的卖方购买周步聪指定的324D液压挖掘机一台(编号为CJX00912),并融资租赁给周步聪,周步聪应按期向原告给付租金,如逾期,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周步聪承担。被告刘为民为被告周步聪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周步聪取得租赁物,但其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周步聪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周步聪立即向原告返还租赁物;2、被告周步聪向原告支付直至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的到期未付租金(暂计算至2013年7月16日为250440元),及到期未付租金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暂计算至2013年7月16日为人民币12646.64元);3、被告周步聪赔偿原告律师费13084元;4、被告刘为民对被告周步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答辩,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外商投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原名称为合成统一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变更为现名称。2、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租赁物交付证明书、购买合同各一份,证明:一、原告与被告周步聪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原告依据被告的选择,向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购买了324D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器编号为CJX00912并融资租赁给第一被告,于2011年2月16日交付于第一被告。原、被告约定租金总额为1537407元,首付租金279063元,剩余租金分36期付清,每期租金34954元;二、根据融资租赁合同11.1、11.3、11.6及附件第七条的约定,如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达30日以上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标准是以已到期未付租金为本金自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月息为每月2%。3、变更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协议变更了租金的给付时间及金额,1-19期租金已付,20-22期租金自2012年10起每月16日之前支付5000元,23-36期租金自2013年1月起每月16日之前支付41740元。4、欠款明细一份,证明截止至2013年7月16日,被告仍有到期租金250440元未付,截止至2013年7月16日仍有12646.64元违约金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能够及时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5、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刘为民为周步聪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承租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6、律师费发票两张、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2684元,之前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费用400元,合计13084元;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该笔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7、EMS详情单两份、查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周步聪(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01041101775)及其附件各一份,主要约定:原告根据周步聪对卖方和租赁物的选择,向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购买324D液压挖掘机(机器编号CJX00912)一台,出租给周步聪使用,租赁期间36个月,该期间自租赁起始日起算,设备交付之日即2011年2月16日为租赁起始日;租金总额人民币1537407元,被告周步聪首付租金人民币279063元,融资款为1263486元,月付租金人民币34954元,押金688元,保险费47314.8元;承租人应根据本合同无条件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如果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应根据逾期支付的金额和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应付款日起按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留购租赁物的,承租人应于最后一次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之时向出租人支付留购价人民币688元,出租人同意以该留购价款之金额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于承租人,但是承租人遵守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前,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因承租人支付留购价款而转移,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出租人享有;出租人和承租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留购租赁物的,留购价款可以押金性质预先交付出租人,押金在出租人保管期间不计算利息,在承租人遵守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前,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不因收取押金而受影响;合同签订后,由出租人向保险公司为租赁物购买连续的保险期间不低于租赁期限、第一受益人为出租人的保险,保险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达30日及以上的,无论逾期支付金额大小,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出租人行驶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权利支出的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为调查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财产下落而支出的费用、委托他人取回租赁物的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应向本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诉讼及执行各阶段的法律费用可以作为请求事项提出并由败诉方承担,本合同及附件签订地为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2011年2月16日,原告向周步聪交付了324D液压挖掘机(机器编号CJX00912)一台,被告周步聪收到租赁物后,即为原告出具租赁物交付证明书一份。2011年2月14日,被告刘为民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自愿为周步聪因融资租赁324D液压挖掘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全部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周步聪签订变更协议一份,约定对被告周步聪给付租金的时间及金额进行调整,调整后给付时间及金额为:1-19期租金已付,20-22期租金自2012年10起每月16日之前支付5000元,23-36期租金自2013年1月起每月16日之前支付4174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周步聪除向原告支付首付款279063元外,至2013年1月18日合计支付原告租金720866元,其最后一次支付租金是2013年1月18日。被告周步聪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月足额支付租金,至2013年7月16日,已拖欠原告到期未付租金250440元及迟延履行金12646.6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周步聪未能支付租金,被告刘为民亦未能代被告周步聪支付,为此原告委托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向二被告发函催款并进行本案诉讼,交纳律师催款法律服务费400元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684元。另查明:原告公司原名称为合成统一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2011年6月28日经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为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周步聪签订合同时仍为合成统一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步聪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附件以及原告与被告刘为民签订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达30日之上的,无论逾期支付金额大小,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应按逾期支付的金额和月利率2%标准,从应付款之日起按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因被告周步聪已经违反该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周步聪的融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及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若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因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出租人为行使合同权利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承租人承担,且原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定收费标准,故原告主张被告周步聪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周步聪未能支付租金,被告刘为民对此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为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步聪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步聪于2011年2月14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L01041101775)。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周步聪返还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324D液压挖掘机(机器编号CJX00912)一台。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内,被告周步聪一次性给付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至2013年7月16日租金为人民币250440元;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解除合同之日的租金,每月按41470元计算)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3年7月16日为人民币12646.64元;自2013年7月16日后每期租金到期的次日(即每月17日)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合同解除之日,均以月租金41740元为本金,利率按月2%计算)。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周步聪一次性赔偿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3084元。五、被告刘为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为民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步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8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420元,合计人民币8100元(原告已预付),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秀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梁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