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斯特姆工具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特姆工具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浙江浦江雷力仕锁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664号原告斯特姆工具有限公司(Toolstream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BA228HZ邦德里路卢夫顿贸易中心。授权代表迈克尔·伯恩(MichaelByrne),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淑华,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曲红阳,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浙江浦江雷力仕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锁具专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红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磊,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北京勤业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斯特姆工具有限公司(ToolstreamLimited)(简称斯特姆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48776号关于第5077307号”SILVERLINE”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48776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48776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浙江浦江雷力仕锁业有限公司(简称雷力仕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特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李淑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曲红阳,第三人雷力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标评审委��会在第48776号裁定中认为:一、第5077307号”SILVERLINE”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与第4652789号”SILVERLINE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木材加工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钢锹、锤镐、叉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了斯特姆公司(原名称银线工具有限公司)的在先权利。斯特姆公司主张其对”SILVERLINE”商标图样享有著作权,但在缺乏委托创作合同以及对应的付款发票、在先公开使用证明、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依据斯特姆公司所提交的产品目录尚难以认定其对”SILVERLINE”享有著作权,斯特姆公司有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损害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并且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SILVERLINE”已成为在中国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斯姆特公司有关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三、雷力仕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事实部分可知,斯特姆公司委托中国企业生产的标有”SILVERLINE”商标的产品均销往英国,故依据在案证据无法证明”SILVERLINE”已成为在先在中国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斯特姆公司有关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恶意抢注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原告斯特姆公司诉称:一、被异议��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者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Siverline”经过斯特姆公司广泛宣传推广,使用在第7类金属器具上具有很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斯特姆公司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句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侵犯了斯特姆公司的在先著作权和企业名称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半句的规定。四、雷力仕公司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品牌,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审理雷力仕公司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品牌的事实,没有考虑其行为将造成的显而易见的社会负面影响,认定事实有误。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8776号裁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斯特姆公司在评审阶段未提出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主张,在诉讼阶段提出该主张违反了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第48776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斯特姆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雷力仕公司述称:一、商标权利的保护有严格的地域性限制,斯特姆公司引证英国及欧盟”SILVERLINE”商标与本案无关。二、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使用的商品存在本质区别,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斯特姆公司称其”SILVERLINE”商标及商号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不断被抢注等情况缺乏事实、理由和证据。四、斯特姆公司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不应予以采纳。五、斯特姆公司无证据证明其”SILVERLINE”商号在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也没有提供该商号在世界范围内因知名有过受保护的记录,因此,斯特姆公司称雷力仕公司侵犯其企业名称权不应被采纳。六、雷力仕公司其他商标注册事实不存在商标抢注行为且与本案无关。七、斯特姆公司提供的商标行政裁定书及司法判决书等案例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48776号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系第5077307号”SILVERLINE及图”商标,由雷力仕公司于2005年12月2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木材加工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土特产杂品加工机械、包装机、喷漆枪、发电机、电焊机、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系第4652789号”SILVERLINE及图”商标,由唐山合亿金属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2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钢锹、锤镐、叉、鹤嘴锄、钩刀、钯(手工具)、铲(手工具)、锄头(手工具)、镐(手工具)、农业器具(手动的)”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8年2月27日止。2009年4月1日,引证商标被核准转让给斯特姆公司。引证商标图样与被异议商标图样相同。针对被异议商标,斯特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28179号商标异议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均未构成类似。斯特姆公司称雷力仕公司抢注”SILVERLINE”商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在中国于”农业机械”等商品上在先宣传使用”SILVERLINE”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斯特姆公司称雷力仕公司抄袭、复制其引证商标及被异议商标注册侵犯其企业名称权和著作权��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斯特姆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裁定,于2011年9月2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理由是: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斯特姆公司已经委托中国企业生产标有”SILVERLINE”商标的商品,其中包括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焊器具、喷漆枪、研磨器等商品。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商标的恶意抢注。三、斯特姆公司原英文字号为”SILVERLINE”,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四、斯特姆公司”SILVERLINE”商标具有突出的独创性,其对该商标拥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五、雷力仕公司注册多个”SILVERLINE”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为证明其主张,斯特姆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有关斯特姆公司简介的网络打印件;2、斯特姆公司”SILVERLINE”商标在英国及欧盟的注册证;3、斯特姆公司标有”SILVERLINE”商标的宣传册;4、2005年产品目录;5、2003-2005年斯特姆公司委托中国企业生产标有”SILVERLINE”商标产品的部分发票、装箱单、提单、保险单;该证据表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斯特姆公司委托香港巨星工具有限公司生产标有”SILVERLINE”商标的挂锁等商品,这些商品从上海、杭州装箱,运往英国。6、表现斯特姆公司”SILVERLINE”商标演变过程的产品宣传页。雷力仕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斯特姆公司有关其商标、商号享有高��名度以及其对引证商标图形享有著作权的主张均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2012年12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48776号裁定。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原告斯特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补充证据:1、经过公证认证的”SILVERLINE”作品的创作人詹姆斯·哥达·沃兹(JamesGoddard-Watts,简称詹姆斯)出具的声明,主要内容是:詹姆斯为瑞士联邦公民,自称是”SILVERLINE”作品创作者并且是英国和全球范围内的唯一版权所有人;该作品于2003年1月21日左右在斯特姆公司的客户群中进行了首次公布,随后于2003年6月1日在客户群以外的公众中通过公司第37卷产品目录进行公开;其已授权斯特姆公司将该作品用于商业用途,并将该作品进行商标注册,用于所有相关范围内的多种产品和服务。该授权自该作品创作之日起生效,包括作品在版权有效期内的全球版��许可。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的美术作品《SILVERLINELogoDesign》著作权登记证书,作者为詹姆斯,创作完成时间为2003年1月9日,首次在英国发表时间为2003年1月21日,登记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所附美术作品图样与被异议商标图样相同。3、数份行政判决书、异议复审裁定书、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务通讯。4、雷力仕公司申请注册的其他商标档案信息及列表、案外人的品牌介绍,用以证明雷力仕公司申请注册的其他商标为他人知名品牌。5、抢注他人品牌的新闻报道。6、的经过公证认证的2003年6月向公众公开发布的《银线工具有限公司产品目录》第37卷和斯特姆公司授权代表迈克尔·安东尼·伯恩关于该卷产品目录真实的声明。在行政诉讼庭审中,斯特姆公司明确其在异议复审行政阶段未提出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主张,但提出��异议商标的注册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斯特姆公司还确认其委托香港巨星工业有限公司贴牌加工标注”SILVERLINE”商标的挂锁、锉刀等手工具商品,香港巨星工业有限公司则委托上海、宁波、杭州等地的中国企业进行生产。所有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没有对外销售,全部销往国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斯特姆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因其未在评审阶段提出该项主张,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8776号裁定未予评述,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农业机械、木材加工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土特产杂品加工机械、包装机、喷漆枪、发电机、电焊机、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8类钢锹、鹤嘴锄、农业器具(手工的)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斯特姆公司主张二者构成类似商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半句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在先著作权。本案中,斯特姆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但是斯特姆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对被异议商标享有在先著作权,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并无不当。但是,斯特姆公司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涉案美术作品的作者詹姆斯出具的声明及《著作权登记证书》系其主张在先著作权的初步证据,上述证据表明詹姆斯是涉案美术作品的作者,其授权斯特姆公司将该作品用于商业用途,包括将涉案美术作品进行商标注册、在版权有效期内的全球版权使用权。詹姆斯是瑞士联邦公民,瑞士与我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依据公约规定,应对成员国国民的作品按照国民待遇原则承担保护义务。詹姆斯创作完成的涉案美术作品由英文”SILVERLINE”与扳手头图案组成,具有独创性并富有美感,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虽然涉案美术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的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但是斯特姆公司在我国将该美术作品申请注册为引证商标的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能够佐证涉案美术作品创作完成及首次发表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而雷力仕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詹姆斯对被异议商标享有在先著作权。根据詹姆斯的声明,斯特姆公司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许可使用权。雷力仕公司将詹姆斯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作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侵犯了詹姆斯的在先著作权,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半句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由于第48776号裁定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已发生了重大变化,第48776号裁定关于被异议商标未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认定已不能成立,故其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裁定结果应予撤销。斯特姆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但是斯特姆公司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号”SILVERLINE”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商标评审委员会未支持斯特姆公司的上述主张并无不当。《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句规定,申请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行政诉讼庭审中,斯特姆公司确认其委托中国企业生产加工挂锁、锉刀等手工具商品是贴牌加工,所有商品全部销往国外并未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斯特姆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佐证了其说法。由于贴牌加工不属于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方式,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斯特姆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使用”SILVERLINE”商标并有一定影响,故斯特姆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句规定的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48776号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斯特姆公司��求撤销被诉裁定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鉴于在本案涉及的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程序中,斯特姆公司提交的证据确有不足,而本案的司法裁判结果主要依据斯特姆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补充证据,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斯特姆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48776号关于第5077307号”SILVERLINE”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二、责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5077307号”SILVERLINE”商标重新作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斯特姆工具有限公司(ToolstreamLimited)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斯特姆工具有限公司(ToolstreamLimited��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浙江浦江雷力仕锁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文毅代理审判员 宾岳成人民陪审员 张 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