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民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付某某、四川省天府汽车驾驶学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玉琼,付怀仁,四川省天府汽车驾驶学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964号原告贺玉琼。委托代理人古芝贵,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怀仁。被告四川省天府汽车驾驶学校,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永丰乡双楠村。负责人罗香春,校长。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庆洪,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第三层。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凯。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贺玉琼诉被告付怀仁、四川省天府汽车驾驶学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雪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贺玉琼的委托代理人古芝贵,被告付怀仁、四川省天府汽车驾驶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刘庆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玉琼诉称,2012年12月25日上午,被告付怀仁驾驶川AJXX**号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G318线由大邑县往邛崃市区方向行驶。7时55分许,被告付怀仁驾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贺玉琼相擦,造成贺玉琼倒地受伤。2013年2月4日,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付怀仁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贺玉琼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付怀仁驾驶的川AJXX**号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四川省天府汽车驾驶学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承保了川AJXX**号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请判令: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2、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损失5178.8元,由被告付怀仁、被告四川省天府汽车驾驶学校共同连带承担80%赔偿责任,即共同连带赔偿原告4143.04元。该款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首先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为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怀仁、四川省天府汽车驾驶学校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故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四川省天府汽车驾驶学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683.2元、康复器械费3000元、检测费4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付怀仁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被告付怀仁系被告四川省天府汽车驾驶学校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付怀仁是在从事四川省天府汽车驾驶学校安排的工作,属于职务行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质证中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早晨,被告四川省天府汽车驾驶学校员工付怀仁在履行职务中驾驶该校所有的川AJXX**号福田牌中型普通客车沿G318线由大邑县往邛崃市区方向行驶。7时55分许,被告付怀仁驾车行驶至G318线2561km+700m处时,与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贺玉琼相擦,造成贺玉琼倒地受伤。贺玉琼受伤后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8天,出院医嘱及建议的部分内容为:休息二月,避免剧烈活动,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患者住院及休息期间需陪伴壹人;门诊随访,不适及时就诊。2013年5月3日,贺玉琼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2013年2月4日,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怀仁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贺玉琼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川省天府汽车驾驶学校为贺玉琼垫付医疗费5268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川AJXX**号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贺玉琼系征地农转居,已办理退休证,已开始领取养老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社保信息查询档案、社保卡、退休证、领取社保待遇的银行存折、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结算票据、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发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贺玉琼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该款为被告四川省天府汽车驾驶学校垫付,金额为52683.2元。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扣除20%自费药,本院予以确认。即自费药为10536.64元。2、护理费,根据本地护理人员收入水平及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0元/天×98天=5880元;至于原告主张出院休息期间需壹人护理与医嘱不符,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经济水平及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20元/天×98天=196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96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征地农转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307元/年×16年×23%=74729.76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工作单位证明、领款单11张、外出务工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在邛崃市三好汽车修理厂从事保洁等劳务,每月收入1200元,因此交通事故受伤后,单位停发其劳务费。三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已年满60周岁,已在领取退休金,不存在误工的问题,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虽在领取养老金,但其有参加劳动取得收入的权利,误工费系指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被告无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收入因此事故发生而减少,对其误工费主张,本院认定为40元/天×129天(至定残前一日)=51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双方过错程度、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7000元;8、鉴定费8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53232.96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任;(四)机动车没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贺玉琼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5769.7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金额为36066.56元,根据上述规定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该款由被告付怀仁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8853.24元;由原告贺玉琼自行承担7213.32元。因被告付怀仁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此事故,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四川省天府汽车驾驶学校承担。同时,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承保了川AJXX**号车的商业三者险,其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28853.24元。本案产生的鉴定费和自费药合计11396.64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款应由被告四川省天府汽车驾驶学校承担80%,即9117.31元;由原告贺玉琼自行承担2279.33元。为减少诉累,被告四川省天府汽车驾驶学校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赔偿原告贺玉琼880**.11元、支付被告四川省天府驾驶学校垫付款46565.89元。至于被告四川省天府汽车驾驶学校主张其支付川AJXX**号车事故检测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贺玉琼880**.1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四川省天府汽车驾驶学校垫付款46565.89元;三、驳回原告贺玉琼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原告贺玉琼负担238元,由被告四川省天府汽车驾驶学校负担1000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现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四川省天府汽车驾驶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雪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 鸿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