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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商终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嘉善创新无油轴承厂与无锡三和卸船装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三和卸船装备有限公司,嘉善创新无油轴承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三和卸船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枫林。委托代理人:肖勤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创新无油轴承厂。代表人:孟明其。委托代理人:薛岭。上诉人无锡三和卸船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三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善创新无油轴承厂(以下简称嘉善创新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3)嘉善商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无锡三和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勤裕、被上诉人嘉善创新厂委托代理人薛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无锡三和公司与嘉善创新厂之间于2011年3月开始业务往来,由嘉善创新厂为无锡三和公司定作各种船用配件。截至2012年9月,双方经对账确认,嘉善创新厂在两年间共为无锡三和公司加工定作了价值3345030元的产品,无锡三和公司仅向嘉善创新厂支付了定作款2059584元。事后,双方再无发生业务往来,无锡三和公司在对账后陆续向嘉善创新厂支付定作款280000元,余款1005446元经嘉善创新厂多次催讨,无锡三和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嘉善创新厂与无锡三和公司对双方存在定作合同关系、无锡三和公司尚欠嘉善创新厂定作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其一、2012年4月23日的对账单中显示“未发”的三笔定作物是否定作并已发货。其二、嘉善创新厂未开具发票能否成为无锡三和公司不支付定作款的理由。关于争议焦点一,嘉善创新厂陈述,其在制作2012年4月23日的对账单时,日期为2011年8月26日价值200000元的螺旋总成、日期为2012年4月7日中价值11000元的马尾垂直螺旋及价值260000元的石师华锦该三笔定作物并未发货,但嘉善创新厂与无锡三和公司对账时,这三笔定作物无锡三和公司已收到,故无锡三和公司在对账时未将这三笔账面显示未发的货物扣除,并由经办人签字盖章确认。无锡三和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这三笔价值共计471000元的定作物无锡三和公司均未支付预付款,因此嘉善创新厂并未生产,更没有发货。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从交易习惯看,支付预付款并不是嘉善创新厂进行生产的前提条件。例如: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价值180000元的合同确认表,双方虽对交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即“40%预付款到账生产,60%剩余款到发货”,但嘉善创新厂仍在无锡三和公司未交付预付款的情况将定作物加工后交付给了无锡三和公司。故无锡三和公司以未支付预付款认定嘉善创新厂未生产定作物的理由不成立;其次,如无锡三和公司在对账时未收到定作物,理应在对账时提出异议,在价款中予以扣除;从2012年4月23日对账单内容显示,无锡三和公司方经办人刘玉生、汤井胜在对账时对单据上的内容进行了严格的审查,但未就这三笔定作物提出异议,并在定购方确认签字盖章一栏签名并敲章确认;再次,即便在2012年4月对账时,无锡三和公司未对上述三笔定作物提出异议,但双方业务已于2012年5月停止,双方在2012年9月再次对账时,无锡三和公司理应对尚未收到的定作物予以扣除,但无锡三和公司未扣除该款项,并再次签字盖章确认,故原审法院认为嘉善创新厂的陈述更为合理,对无锡三和公司未收到定作物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无锡三和公司以嘉善创新厂未开具全部发票之合同附随义务为由来对抗价款给付之主义务,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嘉善创新厂收到无锡三和公司付款后应当开具相应的票据,嘉善创新厂如不依法开具相应的票据,无锡三和公司可依约或依法寻求救济。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嘉善创新厂与无锡三和公司之间系定作合同关系,嘉善创新厂按约交付加工成果后,无锡三和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定作款。无锡三和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价款的行为给嘉善创新厂造成了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关于嘉善创新厂要求无锡三和公司支付定作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无锡三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嘉善创新厂定作款1005446元;二、无锡三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嘉善创新厂逾期付款利息(以定作款100544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2年9月29日计算至起诉日止)。案件受理费14252元,减半收取712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26元,由无锡三和公司负担。宣判后,无锡三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2012年4月23日的对账单中,2011年8月26日的200000元螺旋总成、2012年4月7日的11000元马尾垂直螺旋和石师华锦的260000元,这三笔货物已经明确标注未发货,因此无锡三和公司在对账时不必从总金额中扣除。特别是石狮华锦的260000元,该笔业务无业务员签字确认、定作物不明且无相应书面合同,无锡三和公司也未支付过相应的预付款,尽管对账单有无锡三和公司的印章,这也只能反映双方业务订单的汇总情况,无法证明欠款的事实。2012年9月25日的第二次对账延续了第一次对账的余额,该余额理应包括上述三笔未发货物的金额471000元。因是对第一次对账的延续,故无须对该三笔货物是否发送另行提出异议。第二,根据双方交易习惯,无锡三和公司一般需支付预付款,嘉善创新厂才将订单投入生产,而上述三笔交易无锡三和公司并未支付预付款,因此嘉善创新厂不会生产,自然也无法交付。第三,2011年8月26日的200000元螺旋总成,在2012年4月23日对账时还未生产、发货,中间间隔了8个月。依此推算,2012年4月7日的两笔货物,嘉善创新厂也无法在2012年9月25日前完成生产和发货。第四,嘉善创新厂并未提供与上述三笔交易有关的发货凭证或收货凭证,2012年4月7日的11000元马尾垂直螺旋和石狮华锦的260000元这两笔交易更是连合同确认表都未能提供。第五,原审对无锡三和公司提供的双方往来清单、发票和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不予采信,仅根据嘉善创新厂的陈述即认定在第二次对账后无锡三和公司又仅支付款项280000元,对此无锡三和公司有异议。第六,嘉善创新厂已经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当向无锡三和公司赔偿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无锡三和公司向嘉善创新厂支付定作款534446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重新确认原审诉讼费用负担。被上诉人嘉善创新厂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第一,无锡三和公司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和客观事实。第二,无锡三和公司无法证明其已支付了471000元的定作款。第三,原审法院对逾期付款利息的判决并无不当。第四,嘉善创新厂向无锡三和公司交付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嘉善创新厂为支持其主张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涉舟山平潭设备的《合同确认表》和整套图纸一份。证据二、涉石师华锦设备的《合同确认表》和整套图纸一份。证据三、涉马尾垂直螺旋的图纸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嘉善创新厂为无锡三和公司加工上述三笔货物的事实。证据四、付款凭证复印件五页。用以证明2012年9月25日对账后无锡三和公司又向嘉善创新厂支付280000元的事实。同时用以证明无锡三和公司对账后付款的行为可以视为对对账数额的确认。无锡三和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中的《合同确认表》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一、二中的整套图纸和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确认无锡三和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对账后向嘉善创新厂支付28万元定作款的事实。对嘉善创新厂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二中的《合同确认表》,嘉善创新厂已于原审中提交,原审法院认定其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本院亦作此认定。证据一、二中的整套图纸和证据三,对其真实性尚无法确认,且即使真实性得以确认,与本案所争议的涉案三笔货物是否交付并无必然联系,对该三份图纸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嘉善创新厂虽未提供原件,但是无锡三和公司确认2012年9月25日对账后无锡三和公司向嘉善创新厂支付28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本案双方无争议的合同确认表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交易符合定作合同关系的基本特征,本案纠纷应为定作合同纠纷。本案双方之间对无锡三和公司尚欠嘉善创新厂定作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焦点为嘉善创新厂是否已经将总金额为471000元的三笔定作物实际交付给无锡三和公司,无锡三和公司应否支付讼争款项。首先,双方之间经过两次对账形成的对账单均加盖了无锡三和公司的印章,在对账单上签字的刘玉生为无锡三和公司的股东,汤井胜为无锡三和公司工作人员并曾参与双方之间合同的签署,因此对账单合法有效,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定作物往来及款项支付情况。其中,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23日的对账单中,日期为2011年8月26日价值200000元的螺旋总成、日期为2012年4月7日价值11000元的马尾垂直螺旋及价值260000元的石师华锦三笔定作物的发货日期虽显示为未发,但是在计算欠款金额时却并未予以扣除,而无锡三和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此后的第二份对账单延续了第一次对账确定的未付定作款总金额,无锡三和公司仍未提出异议。故基于两份对账单,可以认定嘉善创新厂已经将讼争的三笔定作物交付给无锡三和公司。其次,无锡三和公司称双方之间交易的习惯是无锡三和公司先交付预付款,嘉善创新厂才开始按订单生产。但对账单显示,双方之间每笔交易的预付款是否交纳及交纳的比例各有差异,无法认定支付预付款是嘉善创新厂开始生产的前提条件。至于无锡三和公司所称嘉善创新厂无法于2012年9月25日前完成争议定作物的生产,其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综合上述理由,扣除双方共同认可的无锡三和公司于2012年9月第二次对账后支付的28万元定作款,无锡三和公司尚欠嘉善创新厂的总定作款应为1005446元,而非其上诉所称的534446元,对该款项其应予支付。无锡三和公司迟延支付定作款,嘉善创新厂有权对此主张逾期利息。嘉善创新厂主张逾期利息以1005446元为基数,按日计万分之二点一,自2012年9月29日起计算至起诉日止,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后,关于无锡三和公司以嘉善创新厂已经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嘉善创新厂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该问题属于反诉范畴,无锡三和公司未在原审中提出,不属于本案的二审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无锡三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65元,由上诉人无锡三和卸船装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 蕾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惠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