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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零民调确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申请人永州市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申请人赵双军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市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双军,赵双成,赵梦琳,彭四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零民调确字第1339号申请人永州市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南津北路(永州市九中对面),组织机构代码:75803624-2。法定代表人江文武,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赵双军,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申请人赵双成,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申请人赵梦琳,女,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申请人彭四妹,女,195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申请人永州市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双军、赵双成、赵梦琳、彭四妹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后,依法指定审判员卿淑君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永州市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双军、赵双成、赵梦琳、彭四妹因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于2013年11月5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七里店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除已支付的费用303,400元外,申请人永州市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行支付申请人赵双军、彭四妹、赵双成、赵梦琳因赵建辉受伤所产生和可能产生的各类法律上和道义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此款由永州市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院司法确认文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转账支付至账号:622848171828683477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永州潇湘支行,开户名:赵双军),申请人赵双军、彭四妹、赵双成、赵梦琳及赵建辉不得再以赵建辉受伤之事为由以任何形式对永州市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二、申请人赵双军、彭四妹、赵双成、赵梦琳均承诺在调解协议中作出的意思表示除代表其本人外,同时均可代表赵建辉的意思表示;赵建辉植物人痊愈后,如其本人以此事为由向永州市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超出协议约定的权利,其所主张的权利对应的义务由申请人赵双军、彭四妹、赵双成、赵梦琳履行;三、该协议自双方签字捺印并经零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确认文书送达后生效。本院认为,申请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双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永州市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双军、彭四妹、赵双成、赵梦琳于2013年11月5日经零陵区七里店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卿淑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广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