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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6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成都市抚琴宾馆与刘某某、四川五昊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抚琴宾馆,刘某某,四川五昊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6788号原告成都市抚琴宾馆,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钟道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宇,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廖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祥宏,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五昊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曾一林,经理。委托代理人贺中琴,女,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成都市抚琴宾馆与被告刘某某、第三人四川五昊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五昊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廉书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抚琴宾馆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宇、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强、曾祥宏、第三人五昊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一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中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抚琴宾馆诉称,成都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0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其已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履行,仲裁委并未查清事实。故来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不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二、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20630元;三、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3048元;四、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1011元;五、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500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争劳动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被告对裁决结果没有异议。原告没有依照劳动法等规定履行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五昊洋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成立于2012年4月,之后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诉争仲裁裁决书未裁决第三人负担被告所申请的请求,故第三人即使参加诉讼,也不应负担被告所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被告就业于原告处任办公室主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实际领取的月工资2011年为1800元,2012年为2200元。每周工作六天,每月休息四天,法定节假日加班采取补休。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总值班考勤表记载被告共休63天,年休假已休1天,余2天未休。第三人成立于2012年4月11日,次日与原告签订了《成都市抚琴宾馆租赁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成都市一环路西三段211号的抚琴宾馆租赁给第三人经营管理。租赁期间,原告的工作人员劳动关系陆续转入第三人,第三人需与原告的工作人员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视为人事变动。接管抚琴宾馆后,第三人委托了被告办理其与原告原聘请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宜。同年4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止;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月工资为2000元,月工资标准2000元内含每周1天加班工资。被告工作岗位、地点均未改变。同月30日第三人委托金牛区鸿云环保设备经营部代发工资,金牛区鸿云环保设备经营部自5月起以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等职工兴业银行卡上发放了工资。原告与第三人均给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3月18日,被告以多扣了社保和未拿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同月29日被告及付文勤、张露将原告和第三人有关情况向成都市金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队进行了投诉,该部门已受理。同年5月27日被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与第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200元、周末加班工资21000元、5天未休年休假1500元、法定节假日未休加班工资3300元、总值班工作的延时加班工资7650元;与原告和第三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5500元和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原告和第三人退还代扣代缴时多扣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2400元。2013年8月19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098号仲裁裁决书,该委认为,被告是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该委仅处理被告离职前一年双方之间的加班争议。据此该委裁决:一、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二、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被告二倍工资20630元。三、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共13048元,其中休息日加班工资971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3338元。四、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1011元;五、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500元。六、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被告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第三人营业执照、劳动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代付工资协议书、总值班人员考勤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但是原告将抚琴宾馆的经营权转租给第三人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接受了第三人的工作管理,领取了第三人发放的工资,特别是被告作为办公室主任这一行政管理者,应当知道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经营权的变更,故被告从2012年4月16日至辞职前应当是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关系的稳定性、服从管理等特性决定了一个劳动者在同一时间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所以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4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建立了书面劳动合同而终止。因此被告离职前,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是第三人,而不是原告,故原告所提“不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支付二倍工资20630元、支付加班工资13048元、年休假工资1011元、经济补偿金55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是否应承担诉争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所承担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因第三人是被告离职前的用人单位,故第三人应当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因第三人与被告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第三人不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的规定,因总值班人员考勤表证明被告每周工作六天,每月休息四天,每周加班一天即每周多工作8个小时,每月仅延时加班32小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同时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总值班人员考勤表记载了被告2012年已休63天,而被告按双方之约定每月休息四天,全年应获得休息的天数为59天(4天/月×12月+11法定节假日),被告实际休息天数比双方约定之天数要多,证明被告选择了补休的方式获得法定节假日加班补偿,此外双方的合同已约定了月工资中包含了周六加班工资,且被告已休了全年应获得的休息天数,所以第三人不应再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在第三人工作期间,2012年12月的考勤表证明被告年休假只休了1天,还有2天未休,故第三人应当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607元(2200元/21.75天×3×2天)。因第三人存在未及时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规定,被告有权向第三人提出经济补偿金赔偿,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被告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告处被安排到第三人处工作,工作的地点和岗位均未改变,原告也未举证被告年休假已休,所以被告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即2年,故第三人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400元(2200元×2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市抚琴宾馆不向刘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不向刘某某支付二倍工资20630元、支付加班工资13048元、年休假工资1011元、经济补偿金5500元;二、四川五昊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为刘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三、四川五昊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刘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607元;四、四川五昊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刘某某经济补偿金44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市抚琴宾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廉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蓓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