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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渭民初字第01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街道办事处渭城湾村第五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3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街道办事处渭城湾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民初字第01200号原告张某某,女,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贠萍,咸阳市渭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街道办事处渭城湾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渭城湾五组)负责人李某某,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刘飞,咸阳市渭城区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渭城湾五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贠萍及被告渭城湾五组委托代理人刘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她系渭城湾五组成员,1974年7月25日出生,自出生后,户口就一直登记在渭城湾五组。后与咸阳市渭城区华北石油第三普查队职工王某某结婚,因夫妻感情不和又于2008年7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此期间其户口未有任何改变,依旧登记在渭城湾村五组,至今未发生任何变动。2013年3月20日,渭城区政府因修建污水厂征用了渭城湾五组部分土地,该组不久后就作出了《五组荒地征地分配表》,决定向每位村组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7200元,却未向她分文。此举严重剥夺了她应有的村民待遇。经多次与渭城湾五组协商,仍得不到解决。现诉至本院,要求渭城湾五组给付征地款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某某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身份证、户口簿、农村合作医疗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离婚证及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3)咸渭民初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张某某系渭城湾五组成员,具有渭城湾五组成员主体资格,应当享有同等村民待遇的事实。2、五组荒地征地分配表一份。欲证明渭城湾五组土地被渭城区政府征用后,于2013年3月20日,渭城湾五组向每位村组成员分配征地款7200元,却未向张某某分配的事实。被告渭城湾五组辩称,一、张某某起诉错误,因为渭城湾五组系一级集体经济组织,但对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不具有决定的权利,仅具有执行权,而决定权在于村民全体的决议,本村组仅是执行全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决议而已,原告认为方案侵犯了其权益,可向法院提出撤销分配方案的请求。而本案张某某直接诉请渭城湾五组给予补偿款数额,人民法院本就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也应当驳回起诉。二、渭城湾五组在分配该款时,积极召开村民会议,逐户走访村民作出此次分配的民意调查,在绝大多数村民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将分配方案报请村委会及上级街道办审批,该方案合情合理,符合村民自治原则和国家相关法律。三、本案原告张某某一直未在村组生产、生活,所以村民研究不向其分配征地款。综上,张某某要求直接给付金钱的诉讼方式错误,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渭城湾五组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欲证明李卫民系渭城湾五组组长。2、民意调查表汇总情况。欲证明此次征地补偿款分配的制定系绝大多数村民的意愿,符合法定程序,应是合法有效的。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双方质证后,合议庭评定如下:张某某所举的证据1,渭城湾五组对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户口本无法看出张某某系渭城湾五组农业户籍,且户籍登记日期为2006年4月17日,土地承包证书登记日期为1999年8月30日,所以证明了张某某无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张某某具有渭城湾五组成员资格。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证据2,渭城湾五组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渭城湾五组所举的证据1,张某某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证据2,张某某不予认可,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应召开村民大会,该方案的制定程序不合法,应是无效的,且该方案的内容也不合法,对“离婚女”的规定侵犯了张某某的合法财产权益。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组证据需相关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1974年7月25日出生在渭城湾五组,户籍登记在本村。张某某与咸阳市渭城区华北石油第三普查队职工王某某结后,户籍一直未迁出,2008年7月15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办理了离婚登记,期间,张某某户籍没有发生变动,仍登记在渭城湾五组。2013年3月20日,渭城区政府因修建污水厂征用了渭城湾五组部分土地。该组在本组通过民意调查后,作出了对于出嫁女、离婚女等八种情形不参与分配的决定,而后依据公示的《五组荒地征地分配表》,向村组成员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7200元,未向张某某分配。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但该方案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相冲突。张某某因出生而取得渭城湾五组村民资格,虽因婚姻关系嫁入城镇,后又离婚。但其作为渭城湾五组的村民资格并未丧失,被告渭城湾五组的分款方案从实体上侵犯了张某某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张某某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渭城湾五组辩解认为张某某可向法院提出撤销分配方案的请求,而其请求直接给付金钱的诉讼方法是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因土地补偿款是基于人身关系的一种财产权益,原告可要求享受同等村民待遇分配土地补偿款,而原、被告之间同样的纠纷已经通过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解决,被告此次制定分配方案时仍然未考虑原告的村民资格,导致分配款数额出现差异,该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对于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街道办事处渭城湾村第五村民小组给付张某某征地款7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街道办事处渭城湾村第五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雪红人民陪审员  刘伏焕人民陪审员  许 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