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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李继明与宁波金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明,宁波金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李继明。委托代理人:葛岳品。被告:宁波金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苹苹。委托代理人:徐泽云。原告李继明为与被告宁波金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明的委托代理人葛岳品、被告宁波金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明起诉称:2005年5月16日,被告招用原告从事印刷工作。2009年9月7日,被告与原告补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截止2010年9月6日。2010年2月1日,被告因公司的合并,在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将原告派遣到宁波浩蓝日用品有限公司从事印刷工作。2011年2月1日,宁波浩蓝日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派遣原告在宁波浩蓝日用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与原告未终止劳动关系。原、被告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与事实不符。故原告诉至法院:一、要求依法撤销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仲案字(2013)第414号仲裁裁决书;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8个月=24000元,补缴2005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各项社会保险;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宁劳仲案字(2013)第41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该案经过劳动争议前置程序的事实。3.落款时间为2011年2月1日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着劳动关系的事实。4.单号为1005200089302的邮政快递第三联以及2013年5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6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5.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工资清单一份,拟证明2006年5月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截止时间为2013年6月5日)。6.宁波金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及宁波浩蓝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各一份,说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宁波浩蓝日用品有限公司的监事,拟证明原告是经何苹苹派遣到宁波浩蓝日用品有限公司工作的,原、被告双方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7.宁波浩蓝日用品有限公司2010年5月-2010年12月工资表复印件8张,拟证明原告在宁波金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工作的时候,工资是由宁波浩蓝日用品有限公司发放的事实。被告宁波金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不合法的;2.被告与原告在2010年4月份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3月份就已经终止。2010年4月份,原告与宁波浩蓝日用品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在事实和理由中陈述的,2010年2月1日,被告因公司的合并,将原告派遣到宁波浩蓝日用品有限公司均不是事实,被告与宁波浩蓝日用品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双方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合并,更不存在派遣原告到宁波浩蓝日用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2013年6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013年3月社保缴纳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宁波浩蓝日用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宁波浩蓝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份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由于其连续矿工十五天以上,2013年6月又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进一步说明原告与宁波浩蓝日用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该份合同恰恰证明了原告与宁波浩蓝日用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宁波浩蓝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过该份通知书,原、被告于2010年3月就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毫无意义。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工资发放情况以及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无异议,但是终止劳动合同时间是2010年3月份。本院对工资发放情况以及原、被告开始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06年5月予以认定。五、被告提供的证据,对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认为原告于2013年6月5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是被被告指派到宁波浩蓝日用品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对于社保缴纳单,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只为原告缴纳两个月社会保险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社保缴纳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继明于2006年5月进入被告宁波金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从事印刷操作工作。2010年5月,原告李继明进入宁波浩蓝日用品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2月1日,原告与宁波浩蓝日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本院认为,原告李继明与被告宁波金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李继明认为2010年2月1日,被告因公司的合并,在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将原告派遣到宁波浩蓝日用品有限公司从事印刷工作。现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0元以及补缴2005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4日的各项社会保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继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继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项凌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