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418号博史各黑二人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史各黑,博史日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博史各黑,男,27岁。因本案于2013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博史日咪,男,23岁。因本案于2013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3)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博史各黑、博史日咪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拣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博史各黑、博史日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博史各黑、博史日咪租乘摩托车搭客司机被害人莫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当去到三水区大塘镇永丰村委会大坦脚村西侧小路时,双方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博史各黑、博史日咪遂动手将莫某某按倒在地殴打,抢走被害人莫某某身上的人民币600元,接着逃离现场,后公安人员在大塘镇连滘村委会赤珠岗村将被告人博史各黑、博史日咪人赃并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莫某某和被告人博史日咪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博史各黑、博史日咪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博史各黑辩称,他没有实施抢劫,他是因多给了被害人车费而被害人不找零,所以才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的,在争执的过程中,他抢夺了被害人的钱,并扔掉。被告人博史日咪辩称,他是与被害人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被被害人咬伤了手指,但他没有动手打过被害人,也没有抢被害人的钱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博史各黑、博史日咪租乘被害人莫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当去到三水区大塘镇永丰村委会大坦脚村西侧小路时,双方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博史各黑、博史日咪遂动手将莫某某按倒在地殴打,并抢走了被害人莫某某身上的人民币600元,随后逃离现场,后公安人员在大塘镇连滘村委会赤珠岗村将被告人博史各黑、博史日咪人赃并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莫某某和被告人博史日咪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博史各黑、博史日咪租乘他的摩托车去找人,当车辆行驶到永平村委会社坦村附近时,博史各黑向他借用手机佯装打电话,走远了几步回来后,博史各黑就用手拔摩托车钥匙并要求他快点拿几百元给博史各黑。他知道要抢劫了,于是就用手按住摩托车钥匙不让二被告人抢,二被告人就将他连人带车按倒在地,被按倒之后他就咬住其中一被告人的手指。此时,二被告人就打砸他并翻开他的口袋,抢走了他身上的钱和证件,然后朝赤珠岗村方向逃跑。随后,他骑上摩托车准备追赶时,刚好遇见一个穿红外套的男子驾驶摩托车经过,他就告诉该男子说自己被抢劫了,叫该男子帮忙报警,他则继续骑车追赶二被告人。他被抢走人民币600元,其中100元面额的1张、50元面额的2张、20元面额的10张、10元面额的18张、5元面额的4张。因他咬住其中一被告人的手指,其中一被告人从地上捡起砖头打砸他的头盔和裆部,他下体因被物品击打,有疼痛感。被害人莫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博史各黑、博史日咪就是对他实施抢劫的两名男子。2、被告人博史日咪的供述及辩解和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2月21日,他和叔叔博史各黑在大塘租乘被害人莫某某的摩托车去永丰砖厂,因为想逃车费,去到永平一段新公路的工地时,两人就下车逃跑,莫某某就追赶并抓住他的衣服然后大声喊叫,他害怕就用左手捂住被害人的嘴巴,被害人就咬住他的手指。博史各黑过来一起将莫某某按在地上,他用石头砸莫某某的头盔并威胁再不松开就打死被害人,这时被害人才把嘴巴松开。他问博史各黑,一会莫某某肯定会报警,他们没有钱怎么逃回四会,博史各黑说莫某某身上可能有钱,于是伸手从莫某某的左前裤袋掏出一叠钱后,两人逃跑。两人跑到附近一个棚子时将抢来的钱丢在棚子里面,躲在猪场旁边,后被警察抓获。他在逃跑时口袋里有41元,在逃跑时与外套一起丢了。被告人博史日咪辨认出被害人莫某某就是骑摩托车搭载他们的男子;指认出三水区大塘镇永丰村委会社坦村某巷某号对面路边就是他与博史各黑实施抢劫的地点,三水区大塘镇连滘村委会赤珠岗叶某某猪场就是他丢弃赃物的地点。3、被告人博史各黑的供述及辩解和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2月21日12时许,他和博史日咪从四会坐车来到三水大塘找人,搭乘被害人莫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往永平圩方向走,半路上莫某某嫌车费太少便停车,双方为此争吵起来。此时他离开去小便,回来后看见莫某某咬住博史日咪的手指,博史日咪用另一只手将莫某某摔下摩托车,他上前用手将莫某某的头盔打烂,莫某某松开口并对他们说“我身上有钱,你们要什么就拿去吧”,他想是莫某某敲诈勒索他们在前,所以就想拿走莫某某的钱摔掉。于是他从莫某某的裤袋里拿了几十元后和博史日咪离开,莫某某开车追上来,他就将莫某某给的钱和自己的104元扔在一个棚子里,然后躲在棚子后面,后来被抓了。他们和莫某某打起来之后,他们抢走了莫某某身上的钱,具体多少记不清楚。被告人博史各黑辨认出被害人莫某某就是骑摩托车搭载他们的男子;指认出三水区大塘镇永丰村委会社坦村某巷某号对面路边就是他与博史日咪实施抢劫的地点,三水区大塘镇连滘村委会赤珠岗叶某某猪场就是他丢弃赃物的地点。4、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2月21日12时30分许,他开摩托车途经社坦村路段时,被害人莫某某从中心洲村口开摩托车将他截停,说自己被抢劫了,让他帮忙报警,于是他就用手机报警。当时,他看见莫某某嘴上留着血,并看到两个外省籍男子空手在10米左右的水沟边从田地向赤珠岗村方向逃跑。证人余某某辨认出被害人莫某某就是叫他帮忙报警的男子。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抢劫现场平面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概况,办案民警在抢劫现场附近提取手机一台。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博史各黑处扣押人民币600元,并已将涉案手机发还给被害人莫某某。7、头盔照片,证明被害人莫某某的白色头盔有被硬物击中的痕迹。8、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的归案经过,二被告人均没有自首、立功情节。9、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与上列的一致。10、佛公三(司)鉴(法)字(2013)78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莫某某的龟头粘膜下出血,其损伤符合被钝性暴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1、佛公三(司)鉴(法)字(2013)79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博史日咪的左中指损伤,其损伤符合被牙齿咬合所致,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博史各黑、博史日咪均辩称没有实施抢劫的行为,经审查,二被告人抢劫被害人莫某某的事实,有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所作的抢走被害人财物的供述、被害人关于被抢财物过程的陈述、证明被害人与被告人博史日咪因争执导致被告人博史日咪受伤的证据、证明二被告人殴打致被害人莫某某受伤的证据、证明被抢劫的具体财物的证据、证人证言和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所作的抢劫被害人的钱财并扔掉以泄愤的辩解,因丢钱地点就在二被告人被抓获的附近且离抢劫地点较远,丢钱地点也比较隐蔽,故二被告人的该辩解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二被告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博史各黑、博史日咪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赃物已被缴回,本院酌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博史各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博史日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移送的人民币600元,发还给被害人莫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毅军代理审判员 幸华林人民陪审员 何永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