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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范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汪慧与被告李帅、李德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慧,李帅,李德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初字第519号原告汪慧,女。法定代理人张凤芝,女。委托代理人王春晖,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帅,男。被告李德显,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住所地范县新区黄河路西段。负责人王永月,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书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汪慧与被告李帅、李德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范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慧的法定代理人张凤芝、委托代理人王春辉,被告李帅、李德显和人保范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慧诉称,2013年4月7日8时30分,在范县白衣阁乡白衣阁村东十字路口处,被告李帅驾驶豫JLS5**号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汪慧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汪慧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慧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JLS5**号车在被告人保范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汪慧受伤后被送往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伤残赔偿金、评估费等共计91329.69元,并保留追诉后续治疗费的权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帅辩称:同意对原告汪慧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豫JLS5**号车在被告人保范县支公司投保险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对汪慧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帅承担,该车车主为李德显,事故发生后为汪慧垫付医疗费25840.96元,人保范县支公司赔偿时应予扣除,直接支付给李帅。被告李德显同被告李帅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范县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医疗费用按照医保用药进行赔付,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汪慧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汪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合格。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该事故原告汪慧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帅负事故主要责任,豫JLS5**号车在被告人保范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汪慧受伤住院的事实。第四组:医疗费清单三份,证明原告汪慧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所花费的费用。第五组:豫新乡医学院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汪慧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个月,支付鉴定费1900元。第六组:宝岛电动车购车发票一份,证明购车花费3200元。上述证据,经被告李帅、李德显及人保范县支公司质证,李帅、李德显均无异议。人保范县公司认为原告汪慧的出院证显示的实际住院天数为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56天计算;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且不是正规发票;购车发票非正规发票,该车损应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护理费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应按11%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4000元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被告李帅、李德显及人保范县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汪慧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范县支公司对第五组中的鉴定费有异议,鉴定费发票不是正规发票,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汪慧提供的是购车收据,非正式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汪慧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3200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汪慧受伤后住院,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汪慧请求的交通费不予支持。营养费无医院医嘱,亦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8时30分,在范县白衣阁乡白衣阁村东十字路口处,被告李帅驾驶豫JLS5**号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汪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汪慧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慧负事故次要责任。汪慧受伤住院治疗57天。支付医疗费26230.96元。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慧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伤残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六个月。豫JLS5**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范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汪慧住院期间,被告李帅共垫付医疗费25840.96元。本院认为,原告汪慧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慧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汪慧合理合法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6230.9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379/年÷365天×57天=3963.3元,出院后护理费25379/年÷365天×180天×30%=3754.7元(院外为部分护理依赖),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7天=1710元,伤残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汪慧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伤残情况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7000元,以上共计72758.72元。豫JLS5**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范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汪慧的损失应由人保范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李帅为汪慧垫付的医疗费25840.96元,人保范县支公司赔偿汪慧时应予扣除,直接支付给李帅。人保范县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豫JLS5**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慧各项损失共计72758.72元,扣除被告李帅垫付的医疗费25840.96元,实际赔偿汪慧46917.76元,直接支付李帅25840.96元;二、驳回原告汪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3元,由原告汪慧负担424元,被告李帅、李德显共同负担16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坦审 判 员  吴丽霞人民陪审员  陈凌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军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