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法民初字第0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戚夏玲与淮安市浩然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夏玲,淮安市浩然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民初字第0848号原告戚夏玲。委托代理人孔庆卫、蔡海涛,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浩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淮安市淮安区楚州大道211号。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述清、季志南。原告戚夏玲与被告淮安市浩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然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夏玲的委托代理人蔡海涛,被告浩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述清、季志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夏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皇冠国际商品房一套,同时双方订立《补充协议(一)》,约定被告将皇冠国际小区第19幢2号自行车库出售给原告,总价为2.4万元。双方的购房发票中约定自行车库建筑面积12.21m2,单价1965.61元/m2,其中对套内面积和分摊面积没有约定。交付时,原告发现被告交付���车库面积严重缩水。被告辩解该车库的实际使用面积为5.44m2,公摊面积为6.77m2,合计12.21m2。被告的辩解没有依据,原告不能接受,被告交付的车库面积严重少于约定面积。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库购房款差额23723元【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被告返还,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被告双倍返还,即[建筑面积12.21m2×3%+(公摊面积4.4m2-建筑面积12.21m2×3%)×2]×单价1932.8元/m2】。被告浩然公司辩称:1、被告所销售的车库是按间销售,并不是按面积进行销售;2、原告诉称所购车库面积存在严重缩水,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经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2011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皇冠国际小区19号楼305室商品房一套。该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一)第1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皇冠国际第19幢2号自行车库,总价为2.4万元(计: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2011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注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19号楼2号自行车库建筑面积为12.21m2,单价为1965.61m2,总价为2.4万元。车库交付使用后,原告认为车库面积严重少于发票约定的12.21m2,与被告交涉未果,诉至本院。另查,原告所购车库不能取得政府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认为其对外出售车库均是按间出售,并非按面积出售,所有车库的销售价格均为整数,如果按面积出售则销售价格不可能都是整数,而没有尾数。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发票上有明确的面积和价格标注,原告有合理理由认为车库系按面积出售的。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商品房买���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工程量计算表、房产测绘报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讼争的第19幢2号自行车库是按间出售还是按面积出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首先、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皇冠国际小区19幢3单元305室商品房一套及第19幢2号自行车库一间。对于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合同中约定: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共98.18m2,其中套内建筑面积86.52m2,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1.66m2;而对于自行车库的基本情况合同未作约定,只约定买受人(即原告戚夏玲)购买皇冠国际第19幢2号自行车库,总价为2.4万元。故从合同约定的角度来看,被告是按间向原告出售自行车库。至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购房发票上注明的自行车库的销售单价,是以车库总价2.4万元除以自行车库的建筑面积而得出的,因该价格与同一层其它已售车库的购房发票上注明的销售价格相比较,不具有一致性。故不能就此认定自行车库系按面积销售。其次、从自行车库不能取得产权登记的层面看,本案争议的自行车车库不具备按面积出售的条件。第三、相关规范对自行车车库的公摊系数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戚夏玲要求被告返还车库购房款差额25894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戚夏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戚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陶文花审判���杨明辉人民陪审员 李凌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