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528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3)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浩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15时许,在青州市瓜市批发街达利园蛋黄派门市部仓库内,被告人陈某因货物问题与本店客户郝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某用拳头将郝某某的头部、鼻部打伤,致其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郝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双方当事人自行调解,由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郝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500元处结。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郝某某陈述,证人姜某某、洪某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调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同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