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商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青岛日友包装有限公司与青岛蜜佳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日友包装有限公司,青岛蜜佳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1701号原告青岛日友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高祀友,经理。被告青岛蜜佳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张鹏,经理。原告青岛日友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蜜佳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日友包装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蜜佳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日友包装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纸箱四次,被告共计欠原告纸箱款57586元,自今年6月份,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无理拒付。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57586元及利息3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被告青岛蜜佳鞋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岛日友包装有限公司多次为被告青岛蜜佳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纸箱外包装。2013年9月21日,被告青岛蜜佳鞋业有限公司经与原告青岛日友包装有限公司对账,尚欠原告青岛日友包装有限公司57586元未付。被告青岛蜜佳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抗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合同、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青岛日友包装有限公司持被告青岛蜜佳鞋业有限公司盖章的对账单向被告主张货款5758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蜜佳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抗辩,视为放弃抗辩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蜜佳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日友包装有限公司货款575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被告青岛蜜佳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249元,由原告青岛日友包装有限公司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宏刚审 判 员 周 妍人民陪审员 宁祥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况君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