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民初字第0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苏州猴皇东吴实验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市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猴皇动物实验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0404号原告苏州猴皇动物实验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康阳路鑫发工业坊16号。法定代表人王树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炜,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宝带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陆小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心悦、仲玥,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猴皇动物实验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猴皇公司)诉被告苏州市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城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亚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猴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炜、被告苏城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仲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猴皇公司诉称,2009年7月14日,被告承建苏州西山中科实验动物有限公司一期猴房工程,并将其中猴房镀锌件工程分包给原告。2010年9月3日,其与被告按实际工程量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4970000元,由被告按与建设单位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比例支付给原告,即工程开工5天后支付总工程款的20%,工程进度完成50%后支付总工程款的25%,工程余款自竣工验收合格日起两年内付清,第一年支付总工程款的20%,第二年支付总工程款的15%。该工程已于2010年9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但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040000元,尚结欠原告工程款930000元。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30000元。被告苏城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无施工资质,被告与业主方尚未结算完毕,其与被告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熟。另,建设方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之法定代表人系亲属关系,建设方以将铁件、猴笼等工程分包给原告作为同意将总工程发包被告施工的条件,故该工程结算金额明显过高,应另行审计确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苏州西山中科实验动物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被告苏城建筑公司签订《苏州西山中科实验动物有限公司一期猴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苏州市西山中科实验动物有限公司一期10幢猴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双包(包工包料)。此后,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检疫房、猴房内的镀锌件猴笼发包给原告施工。2010年9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猴房镀锌工程结算单》,该单载明:由乙方配合甲方承揽苏州西山中科实验动物有限公司检疫房、猴房工程,已竣工验收。因施工量变动,按原协议价格结算如下:(原协议价扣除税、管理费现金结算价为检疫房30间为45万元,10幢猴房120间为520万元)。实际结算价:1、原检疫房30间,现施工28间,结算价为42万元;2、原猴房120间,现施工104间,结算价为450万元;3、增加仔猴房、天棚5万元,合计人民币497万元。付款方式为:按建设单位付款方式由被告按比例支付给原告。2012年1月15日,原、被告间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被告收到建设单位西山中科工程款后,确保立即支付给原告人民币700000元,工程余款在2012年被告和建设单位结算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再查,原告成立于2007年4月17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狗笼、猴笼,销售不锈钢制品。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前以现金及转帐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40000元,于2012年1月19日现金及转帐支付原告人民币700000元,共计支付404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所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3年左右。双方均陈述合同标的范围为现场制作猴房及检疫房内的镀锌件猴笼及狗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猴房镀锌件工程结算单、工程款支付协议、工程款支付明细,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案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余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原告猴皇公司认为,根据原、被告就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至于建设单位是否付款与其诉请无关,且双方无关于如建设单位不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可不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的约定。现付款期限已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余款。被告苏城建筑公司抗辩认为,其与建设单位尚未进行结算,双方协议约定“工程余款在2012年甲方和建设单位结算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是指附条件付款。《猴房镀锌件工程结算单》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9月3日,并已约定了支付方式为按比例支付。双方于2012年1月15日另行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是因为建设方拖欠被告大量工程款以致被告无法支付原告余款,而建设方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之法定代表人系亲属关系,原告应当知晓建设方拖欠其款项的事实,现被告与建设方就拖欠工程款一事已正在另案处理,并在评估审计中,故被告应当付款之条件尚未成就,不应向原告支付余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猴房镀锌件工程结算单,可见,原告承揽制作由被告承包苏州西山中科实验动物有限公司的检疫房及猴房内的猴笼,并已完工交付使用,被告亦支付了部分款项。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特性,双方的争议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付款项为4970000元,被告已付款4040000元,尚欠930000元。对于余款的支付期限,双方约定余款在2012年被告和建设单位结算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对此,原告理解为被告应于2012年内付款,而被告理解为其与建设单位结算后才付款。本院认为,从文义上理解,上述约定在“甲方和建设单位结算后”表述前增加“在2012年”内容,表明原、被告均有预计于2012年付款之意思表示。被告付款的截止时间应为2012年底。关于被告主张其与建设单位结算后才视为付款条件成就之抗辩,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按被告对付款条件的解释,被告如怠于与建设单位结算或与建设单位存在纠纷而无法及时结算的情形下,被告均可以此抗辩而不向原告支付款项,显然对于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告而言有失公允,因此,本院对被告此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余款人民币930000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资质问题,根据原告的营业执照表明猴笼制作属原告生产经营范围,原告具有相应资质。关于被告提出工程结算金额过高应另行审计的问题,鉴于原、被告双方负责人已就涉讼工程进行结算并未提出异议,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该结算约定具有无效或可撤销之情形,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结欠原告款项930000元应当立即支付,原告之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猴皇动物实验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9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00元,由被告苏州市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 判 长 何亚平人民陪审员 张中立人民陪审员 陈其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瞿忠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