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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1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陈秋生诉张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生,张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1630号原告陈秋生,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被告张彬,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陈秋生与被告张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秋生诉称:被告张彬于2009年欠原告多层板款18500元,2011年3月26日,被告还款3000元,剩余155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5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张彬向原告陈秋生购买多层板,价款共计18500元,后张彬于2011年3月26日给付货款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记载”欠多层板款壹万捌仟伍佰元,2011年3月26日给叁千元,余壹万伍仟伍佰元”。剩余货款15500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秋生与被告张彬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张彬购买货物后理应给付相应货款,现陈秋生要求张彬给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秋生货款一万五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九元,由原告陈秋生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彬负担九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 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翠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