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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9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光如。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年11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光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容留陈某乙、胡某等人在其租住的瑞安市锦湖街道瑞湖路88号二楼夹层内吸食毒品冰毒;同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再次容留陈某乙在该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冰毒。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陈某甲辩称8月6日凌晨陈某乙在其出租房内吸食毒品,自己并不知道,对于公诉机关其余指控无异议。辩护人陈光如认为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第二次容留陈某乙吸食毒品的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同时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时间短、涉及的人数少,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容留陈某乙、胡某、“阿国”(身份不明)等三人在其租住的瑞安市锦湖街道瑞湖路88号二楼夹层内吸食毒品冰毒。同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再次容留陈某乙在该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供认上述2次容留他人在其租住的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冰毒的事实,后翻供称第二次8月6日凌晨陈某乙在其出租房内吸食毒品,自己并不知情;3、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其将瑞安市锦湖街道瑞湖路88号二楼夹层出租给被告人陈某甲居住的事实;4、证人陈某乙、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容留她们在其租住的瑞安市锦湖街道瑞湖路88号二楼夹层内吸食毒品冰毒的事实,同时均指证吸食毒品时,被告人陈某甲就在旁边;5、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证人陈某乙、胡某的尿液被提取进行检测及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确信,并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辩护人陈光如认为认定被告人第二次容留他人吸毒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辩称8月6日凌晨陈某乙在其出租房内吸食毒品,自己并不知道的意见,与其本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和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光如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卫国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人民 陪 审员 鲍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