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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421覃正伟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正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正伟,男,1978年7月15日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2012,壮族,初中毕业,农民,家住柳江县××镇沙子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正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覃正伟伙同覃正管(已被判刑)经合谋后,一起到柳江县拉堡镇何家一队10号门前,用自制的工具将何卫平停放在巷尾的一辆车号为桂B7A1**的五菱之光小客车撬锁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0元。2、2012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覃正伟伙同“阿连”(在逃),一起到柳江县三都镇三都司法所的办公室内,盗走一台戴尔牌台式电脑。该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50元。3、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覃正伟到柳江县三都计生站一楼,将一间办公室的窗户撬开,后入室盗走一套电脑、一套茶具和8包茶叶。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14元。4、2013年7月6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覃正伟将姚亮贝停在广西柳江县拉堡镇中南小苑D栋3单元楼下的一辆五菱面包车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50元。综上,被告人覃正伟参与盗窃总价值为人民币35814元。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覃正伟因吸毒被公安人员查获,并被行政拘留和强制戒毒;后公安机关查实,被告人覃正伟因涉嫌盗窃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遂于2013年8月2日将其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失主陈述、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相关票据、价格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正伟单独或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58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正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正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 星人民陪审员 韦 英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唐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