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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横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俞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横民初字第188号原告:俞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剑勇。被告:林某甲,农民。原告俞某与被告林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剑勇、被告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某起诉称:原告因亡夫后,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于××××年××月××日在仙居县湫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儿子林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并有赌博恶习,经原告屡次苦心相劝,被告仍然不改,甚至动辄对原告非骂即打。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如2007年4月间,原告因一次车祸住院20多天,被告基本上不来医院照料、护理。2010年冬天,被告背地里出卖了原告与前夫共同所有的一间屋基,所得屋基款占为己有。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从2009年2月起一直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继续勉强维系下去已没有意义。2013年2月17日原告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以(2013)台仙横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现再次起诉离婚,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林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归还被被告出卖的一间屋基款;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甲答辩称:被告没有好吃懒做,也没有赌博吸毒等不良习惯。2007年4月间,原告发生车祸属实,但原告说其不来护理,因为被告自己也受伤了,两个人都住院,其无法来护理。原告说其背地出卖了前夫的房子,不是卖屋基,是用土地换土地,找补来的钱用来家用以及孩子治病了。被告不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俞某与被告林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仙居县湫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2013年2月17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3)台仙横民初字第47号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10月15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013)台仙横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十余年并已生育一子,但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可以看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儿子抚养相关问题本院依据实际情况依法判决;原告要求返还被告出卖屋基款的请求(该屋基系原告婚前财产),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俞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林某乙由被告林某甲抚养至18周岁止,由原告俞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人民币350元支付给被告儿子抚养费,每年付一次,在每年的4月底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杨海松人民陪审员  杨乃荣人民陪审员  俞小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娇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