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乙,无业。2012年10月9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家中拾得其朋友董某的银行卡后窜至罗庄区龙潭路中国建设银行,通过自动取款机从董某的银行卡中提取现金5000元并占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某在其家中拾得其朋友董某的借记卡(卡号为62×××47)后于次日14时许窜至罗庄区双月路中国农业银行,通过自动取款机从董某的银行卡中提取现金5000元占为己有。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份一天晚上,我在家中打扫卫生时,在门口鞋柜上面看见一张银行卡,认为是对象徐某的,放进我的钱包里。隔一天下午两点,我和徐某到罗庄双月路农业银行存钱,当时差1000元够3万元。我想到包里的银行卡,用徐某的密码,机子显示不对。我想到在拾卡的前一天董某住在我家,是不是她的卡,我想到与董某一起丢过3000多块钱,想偷支董某卡上的钱来补我的损失,我以前见过董某支钱,知道她的银行卡密码,然后用了董某的密码,从农行自动取款机取出现金5000元,点出1000元凑足3万元存上,带剩余4000元和徐某回家。我支完钱,董某问我银行卡的事,我没有承认,想占为己有。2012年10月8日,我在龙潭路瑜伽馆被董某等人带至罗庄派出所。在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辩解,那天董某在我家住,她把包放在我家放包的地方,卡不知道怎么掉出来了。我在家里地面上捡到的这张卡。2、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27日报警,反映当日14时14分,我在龙潭路塑美瑜伽馆上班时收到工行短信说我的银行卡支取5000元。我未取钱,发现放在随身带的包里的工行卡不见了。银行卡何时丢的不知道,我记得2012年9月26日凌晨1点使用后放在包里,当天住在王某家里。王某知道我的密码,我见过她翻过我的包,我怀疑王某偷了银行卡。3、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王某的个人户籍基本信息。(2)银行卡取款信息,证实账号为62×××47的磁条卡于2012年9月27日14时09分至14分通过输入密码,支取现金5000元后,卡被取走。(3)工商银行临沂湖北路支行证明一份,证实账号为62×××47的银行卡为借记卡,无透支功能,此卡已销户。(4)收到条,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10月9日向董某退还5000元。(5)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0月8日,公安机关通过银行监控比对确定王某为犯罪嫌疑人,当日王某被董某扭送至公安机关。王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及时退赃,当庭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庆峰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