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昌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潍坊海特印染科技有限公司与昌邑市美迪纺织品有限公司、赵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海特印染科技有限公司,昌邑市美迪纺织品有限公司,赵迪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初字第662号原告潍坊海特印染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振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延顺,昌邑征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昌邑市美迪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述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迪,昌邑市美迪纺织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赵迪,昌邑市美迪纺织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潍坊海特印染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美迪纺织品有限公司、赵迪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宫延顺、被告美迪纺织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日左右,原告应被告之约于4月15日交付被告押金20000元,然后与被告协商昌邑市美迪纺织品有限公司整体租赁事宜,但因租赁费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要求返还押金,被告拒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押金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协商以180000元的价格将昌邑市美迪纺织品有限公司整体转让给原告,原告当场交押金20000元,其他160000元定于第二天全部交清,同时约定,如果被告不履行协议,押金返还原告,如果原告不履行协议,押金不再返还。现原告违约,押金不应退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被告赵迪为原告出具押金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海特公司(杨振东)交付的美迪纺织品有限公司(赵迪)转包押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收款人赵迪,10年4月15日。被告赵迪在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中认可该押金条为其本人所写,而在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否认系其本人所写,但认可其作为被告昌邑市美迪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收到了该笔款项,经当庭释明,被告赵迪放弃鉴定的权利。被告主张原、被告曾对昌邑市美迪纺织品有限公司整体转让达成口头协议,申请证人张某、楚某、柳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称,其在被告昌邑市美迪纺织品有限公司做裁剪工作,大约2010年4月份,他在办公室算帐,对整体转让事宜双方商定180000元,后来听老板说对方是杨振东。证人楚某称其在被告公司工作过一段时间,大约在2010年4月份,被告赵迪与杨振东在一办公室商谈昌邑市美迪纺织品有限公司整体转让事宜,双方商定180000元。证人柳某称在被告处从事管理工作,称只是听赵迪说公司要转让给原告,重新安排生产,商谈事宜不清楚。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4万元和赔偿赵迪名誉损失6万元,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递交反诉状并预交反诉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押金条一份、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三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对昌邑市美迪纺织品有限公司整体转让签订合同,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押金返还原告。因被告赵迪系被告昌邑市美迪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出具押金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该押金应由被告昌邑市美迪纺织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被告提供三份证人证言来证明双方就整体转让价格达成了协议,并且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递交反诉状并预交反诉费,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邑市美迪纺织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潍坊海特印染科技有限公司押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昌邑市美迪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国华审判员 刘斐斐审判员 付明琪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巧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