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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3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四川鼎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鼎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刘祯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506号原告四川鼎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新鸿南路86号25幢2楼。法定代表人廖小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晓东,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祯彬。委托代理人张万成,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鼎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德公司”)与被告刘祯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在本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晓东,被告刘祯彬的委托代理人张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德公司诉称,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截止2012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总价值为494596.5元的商混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00元,但余款194596.5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94596.5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祯彬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现被告因工程未结算完毕,无法支付,希望原告宽限一定的时间,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因为没有书面约定不予认可。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鼎德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刘祯彬的身份信息和新都区龙桥镇缘丰装饰材料厂的工商信息;2、新都区龙桥镇缘丰装饰材料厂于2012年11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张。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被告刘祯彬系新都区龙桥镇缘丰装饰材料厂业主,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了混凝土,截止2012年11月15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混凝土款494596.5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鼎德公司商混款494596.5元,此款在2012年12月20日付清。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00元,但余款194596.5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2013年10月16日原告以被告欠其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被告刘祯彬欠原告鼎德公司货款194596.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双方对利息并无书面约定,本院认为依法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祯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鼎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94596.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祯彬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执行过程中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