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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终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剑军与被上诉人南京加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剑军,南京加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1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剑军。委托代理人虞兴东,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英,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加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大江路16号。法定代表人张洪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居伟,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剑军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加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3)雨板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加豪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3月20日、5月24日,李剑军以江苏广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名义同加豪公司订立两份《建设工程预拌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是特能电子2号厂房项目,一份是泰通科技厂房项目。合同签订后,加豪公司按约向李剑军提供了预拌商品砼累计9545立方米,金额为2458876元,但李剑军仅向加豪公司支付了167万元,尚欠788876元未付。经查证,广通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并未登记注册。加豪公司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剑军支付货款788876元并承担违约金491775.2元(按货款20%计算),合计1280651.2元;2、李剑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剑军一审辩称,李剑军作为广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由广通公司承担,而合同印章不一致,只是公司在制作印章时发生错误,并非故意。案涉项目是广通公司承建的,李剑军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目前双方还未结算完毕,无法得知具体的工程量。因合同上的印章是无效的,故合同无效,不应按照合同条款计算违约金。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5月份24日,加豪公司与李剑军就南京特能电子2号厂房和泰通科技厂房项目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预拌商品砼供需合同》,在合同“需方”处均打印为“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在该合同落款处均加盖了“江苏广通建设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板桥项目部”印章并有李剑军的签名。两份合同第一条“预拌砼强度等级、数量、单价等”的备注约定:“原材料与同期市场原材料价格随行就市,如相关原材料价格出现波动,按原材料所占的砼比例,双方协商确定调价。”第三条“预拌砼结算方式”约定小票结算方式为“经甲方现场人员验收确认的混凝土验收单所示数据办理价款结算”;结算期限为“每月26日为结算日,结算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止的混凝土方量,完工后封顶后(广通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持续一个月未使用加豪公司混凝土,则视为完工或封顶),广通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应在5日内结清全部砼数量,如因广通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原因未在约定的结算时间内办理结算,视为对加豪公司结算资料中所列的所有数据无异议,加豪公司向广通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作为双方混凝土价款支付的唯一依据。”两份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主体封顶后江苏广通建设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应在叁个月内付清全部砼款。”两份合同第六条也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2010年9月26日,李剑军以广通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名义向加豪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表明截止到2010年9月25日止,加豪公司共向泰通科技厂房及特能电子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总计7876.5立方,总货款人民币1938431元,已支付人民币66.3万元,尚欠人民币1275431元,并承诺:1、2010年9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30万元;2、自2010年10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人民币30万元,直至付清。3、如不能按上述承诺履行(只要有一期未按时付款),加豪公司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李剑军将按照原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还款承诺”落款处打印为“江苏广通建设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并有李剑军本人的签名。截止目前李剑军共计支付给加豪公司的货款总额为人民币167万元,尚欠货款788876元。另经查明,广通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并未登记注册,广通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也于2012年1月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撤销其于2008年6月5日的设立登记,李剑军作为加豪公司提供商品的砼的实际使用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上述两个公司的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预拌商品砼供需合同、调价函、商品混凝土结算单、还款承诺、商品混凝土送货验收单(送货小票)、付款单据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加豪公司与李剑军签订《建设工程预拌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加豪公司依约供应了混凝土,李剑军作为合同签订者及混凝土的实际使用者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李剑军抗辩其主体不适格,因李剑军在签订合同时依据的“江苏广通建设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主体并不存在,且未能证明其履行上述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对李剑军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加豪公司主张李剑军支付尚欠788876元货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李剑军提出加豪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基于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结合李剑军的抗辩,原审法院酌情按照李剑军实际所欠货款额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剑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豪公司货款人民币788876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57775元(以实际欠款额的20%计付),合计人民币946651元。二、驳回加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88.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88.76元,由李剑军负担。李剑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判令其承担违约金15777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整违约金。主要事实与理由为:被上诉人加豪公司送货的数量及单价与实际不符,上诉人李剑军多次要求对账均遭到拒绝,导致上诉人李剑军迟延付款,责任应由加豪公司承担,故李剑军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且,既然印章无效,本案亦合同无效,就不应依据该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计算违约金。被上诉人加豪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加豪公司与李剑军签订《建设工程预拌商品砼供需合同》合法有效。虽然李剑军在合同上加盖了无效印章,但因李剑军本人的签名是真实有效的,故合同相对人加豪公司将李剑军确定为合同主体并要求其承担合同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李剑军不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有一期未按合同付清合同进度款、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加豪公司可要求李剑军付清全部未结款项,并视为合同终止,并承担该工程总砼款的20%的违约金,据此计算,违约金数额应为两项工程总款的20%,即491775.2元。一审判决按照李剑军未付款项的20%计算违约金数额157775元,已经适当调整了违约金,故李剑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456元,由上诉人李剑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代理审判员  李新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