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甬刑执字第4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应平良犯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应平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执字第4566号罪犯应平良,于浙江省慈溪市。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2011)甬慈刑初字第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应平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5566.96元,扣除已经赔偿的人民币40000元,尚需赔偿人民币375566.9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应平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应平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获监狱年度改造积极分子、年度优秀报道员,2013年7月获监狱单项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应平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应平良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应平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曾娇艳人民陪审员  钱晓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文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