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胡玉兰与赵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兰,赵爱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354号原告胡玉兰。被告赵爱国。原告胡玉兰与被告赵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玉兰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爱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7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爱国立即归还原告胡玉兰借款8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爱国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爱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妻系小姐妹关系,被告赵爱国因投资办矿需资金周转,于2009年3月27日向原告胡玉兰借款8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胡玉兰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借款人:赵爱国,借款日期2009年3月27日”。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胡玉兰与被告赵爱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爱国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爱国给付原告胡玉兰借款本金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赵爱国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径给付原告胡玉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和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