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覃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覃刑初字第166号黄世集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覃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世集,绰号“埃及”,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2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30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在强制戒毒期间于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询问。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世集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世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黄世集窜至贵港市覃塘区六务村国家燃气站旁边的贵港分输压气站项目工地,盗走陈X伯放在工棚的一台电焊机、二条电焊机焊缆线、一台电锤、两把电锤钻头以及一把焊钳等物品。后被告人黄世集将所盗之物销赃给黄某某(另案处理)。经贵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2001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黄世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世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黄世集为了吸食毒品,窜至贵港市覃塘区六务村国家燃气站旁边的贵港分输压气站项目工地,盗窃被害人陈X伯放在工棚的一台电焊机、二条电焊机焊缆线、一台电锤、两把电锤钻头以及一把焊钳等物品。后被告人黄世集将所盗之物销赃给黄某某(另案处理),得赃款人民币600元。经贵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2001元。上述被盗物品已全部发还被害人陈X伯。另查明,被告人黄世集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2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30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在强制戒毒期间,侦查机关于2013年6月6日在侦查其他案件的过程中,通过黄某某的供述掌握了被告人黄世集涉嫌本次盗窃的犯罪线索,于2013年6月18日对被告人黄世集进行询问,其方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世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物凭据、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陈X伯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世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世集犯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世集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001元,属盗窃数额较大,应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进行量刑。被告人黄世集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世集为了吸毒而盗窃,可从重处罚。继续追缴被告人黄世集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世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18日起到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黄世集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林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银梅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