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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原告何炳滔诉被告沈碧燕、被告陈焕婵、被告周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炳滔,沈碧燕,陈焕婵,周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484号原告:何炳滔,男,汉族,1986年1月9日,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容浩、林锐钊,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碧燕:女,汉族,1984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陈焕婵,女,汉族,1983年11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周啟明,男,汉族,1990年4月26日,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何**诉被告沈**、陈**、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陈**、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7日,被告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归还须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查询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条》为凭。另被告陈**、周**作为担保人,愿意对被告沈碧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到还款期限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沈**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暂计至2013年10月17日止利息为8423.33元);被告沈**承担律师费3000元;被告陈**、周**对被告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出书面答辩。原告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何**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陈**、周**自愿承担担保责任;2、民事委托代理人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被告沈**、陈**、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1、2,无相反的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的真实性。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1月17日,被告沈**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陈**、周**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被告沈**借到原告何**人民币现金20000元,定于2012年3月17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到期借款不能归还的,借款人以借款总额为本金按合同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并补偿贷款人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查询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后原告以三被告未如约还款为由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沈**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有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沈**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沈**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到期借款不能归还的,借款人借款人以借款总额为本金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并补偿贷款人的律师费。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3月17日,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和律师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周**对被告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周**作为被告沈**的保证人,应对被告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周**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陈**、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1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予原告何**;二、被告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3000元予原告何**;三、被告陈**、周**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92.79元,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增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