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法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井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井某某,女,生于1981年7月10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鲁丰合。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80年12月4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鲁丰合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常生气、吵闹,现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2)邓法民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2012年原、被告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仍处于分居状态。2、结婚证,以证实双方的婚姻关系。3、身份证,以证实原告身份。4、中楼村委证明,以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常生气吵闹,原告自2012年9月份后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5、证人井团、井春莲证言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常生气、吵闹,原告井某某于2012年9月份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井某某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仍未和好。被告刘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以上原告所举第1份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2、3份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4、5份证据证明内容相互印证,且证人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4年农历正月二十二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6年8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曾一起外出务工,双方在务工期间曾为生活琐事生气、吵闹。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生气后,原告井某某回到家中,在娘家居住生活,双方开始分居。2012年9月份,原告井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仍处于分居状态。2013年7月1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庭审中经调解未获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为琐事生气、吵闹,并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2年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再次起诉离婚,双方仍未和好,仍处于分居状态,可以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证据扎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因被告现下落不明,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共同财产本案现暂不能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另行解决,为解除当事人的婚姻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富君人民陪审员 王书贵人民陪审员 张光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