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3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348号原告杜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兴文,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男。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二个子女。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经村干部调解多次。2010年12月我诉至法院,你院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请,其后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被告对我仍不闻不问,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亦未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88年下半年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确立了恋爱关系,1990年1月18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1991年12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邓某甲、一女邓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时为生活及家庭琐事产生意见分歧。2010年12月原告杜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本院以(2011)南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请求。其后原、被告各自在一处务工,偶有电话联系,2013年被告邓某某回家过春节,同年9月原告杜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2010年12月原告曾诉至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有一定的联系,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夫妻间多加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信任,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身不足之处,夫妻关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现原告诉请离婚,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春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敬俊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