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东民初字第3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郑某某与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郑某某,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3637号原告王某某。原告郑某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一般授权。被告邵某。原告王某某、郑某某诉被告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杰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郑某某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仅需周转半年,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却一再以缺钱为由无力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被告邵某辩称,借款是用于自己的木料生意,借款金额及借条均属实,自己现在无能力一次性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因木料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众家二组郑某某、王某某现金100000元正(整),大写壹拾万元正(整),用明光8组上场口门面三间,门牌号8-65做底(抵)押,用半年。此据!借款人邵某513821198204181830。宋瑶。2013年3月26日。”。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具状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邵某向原告王某某、郑某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及被告邵某当庭认可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某、郑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2720元,共计5020元,由被告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