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外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嘉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力特排气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嘉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力特排气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外初字第139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嘉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明州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海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力特排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永定河路***号。法定代表人:BosschaartMichelAbraham。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嘉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力特排气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郭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力特排气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嘉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6日、8月22日、9月19日向被告购买货值共计2940元的移动硬盘和摄像头。原告依约送货至被告处,但被告迟迟未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40元。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嘉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2012年7月6日送货单、2012年8月13日维修清单、2012年9月19日服务单各1份,价额共计2940元的编号为NO02662600、00493576、00638575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2940元产品的事实。被告宁波力特排气技术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6日、8月22日、9月19日将货值共计2940元的移动硬盘和摄像头送至被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欠款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940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力特排气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嘉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波力特排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孙 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江南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