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婚后其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曾遭被告多次殴打,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分割财产。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婚后因与原告发生矛盾偶尔打过原告,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8年10月经他人介绍以彩礼人民币2200元订婚,1988年12月2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92年10月14日在镇原县太平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9月21日生女孩刘某甲,现已出嫁,1995年9月4日生男孩刘某乙,现已成年,在外务工。婚后原、被告关系一般,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被告曾殴打过原告,但仍共同生活。2013年7月28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打了原告,原告遂回至娘家生活。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陈述,证实双方婚姻构成情况、婚后曾发生过纠纷的事实;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及双方系合法婚姻的事实;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永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亚栋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