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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洪湖民初字第01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孙金尧与仙桃市兴亮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金尧;仙桃市兴亮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洪湖民初字第01322号原告孙金尧,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委托代理人文浩,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仙桃市兴亮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负责人张小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金尧与被告仙桃市兴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亮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建简称财保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松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兴亮物流公司、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10时许,江石平驾驶被告仙桃市兴亮物流有限公司的鄂M×××××东风天龙重型大货车,当车行至洪湖市宏伟北路富迪超市旁右转弯时,将受害人高润珍撞倒,造成高润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肇事司机江石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要求被告兴亮物流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59350元,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l、原告的身份证、户籍登记卡、权利转让声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及与受害人的亲属关系。证据2、受害人高润珍的身份证、户籍登记卡、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受害人基本情况及死亡的事实。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以及责任认定。证据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登记信息及肇事司机的驾驶资质。证据5、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被告兴亮物流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被告兴亮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依法核定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2、3、4、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兴亮物流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对证据1中的转让声明认为不合法,其余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原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9月26日10时许,江石平受雇于被告仙桃市兴亮物流有限公司驾驶鄂M×××××东风天龙牌重型大货车,车行至洪湖市宏伟北路富迪超市旁右转弯时,因其忽视交通安全,未确保安全行驶,将受害人高润珍撞倒,造成高润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司机江石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鄂M×××××大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仙桃市兴亮物流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还查明,受害人高润珍1947年2月4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孙昌池为其配偶,原告孙金尧及孙金琼、孙艳、孙敏、孙静为其子女。除原告孙金尧外,上述其余赔偿权利人均将赔偿权利让与原告孙金尧。庭审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亮物流公司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费用。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受害人高润珍为非农业户口,受害人死亡时年满六十六周岁,按2012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计算,受害人高润珍的死亡赔偿金为20840元/年×(20-6)年=291760元。丧葬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按2012年湖北省职工平均工资35179元/年计算,受害人高润珍的丧葬费为35179元/年÷l2月/年×6月=175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死亡时的年龄、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对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死亡赔偿金291760元、丧葬费175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39349.5元。关于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亮物流公司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肇事司机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司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司机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责任应由雇主被告兴亮物流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交强险合同、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及原告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失的要求,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l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余损失229349.5元,由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即赔偿229349.5元。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赔偿的部分,被告兴亮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肇事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其雇主被告兴亮物流公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29349.5元。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赔偿的部分,被告兴亮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金尧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9349.5元,以上合计339349.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5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松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