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一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少新管理处高速公路济洛运管中心与被告王剑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少新管理处高速公路济洛运管中心,王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初字第2002号原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少新管理处高速公路济洛运管中心,住所地:济源高速南站。负责人刘广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修德、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剑,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发生,男,1963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景政。原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少新管理处高速公路济洛运管中心与被告王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等送达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张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少新管理处高速公路济洛运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修德、孙志刚、被告王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发生、刘景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其单位司机,2010年6月16日,被告驾驶其单位豫AEQ9**牌号轿车载其单位员工谢强去郑州办事,行至长济高速公路193KM+195M处(南半幅)时,因被告违章驾驶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谢强受伤及车辆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其造成经济损失200余万元,且损失在进一步扩大。根据其单位制定的《济洛高速公路营运管理中心车辆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因工作用车发生意外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除保险公司赔偿外,不足部分视责任大小和情节轻重由个人负担部分经济损失,原则上按所负责任的百分比承担经济责任”,被告应对因违章作业给单位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其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王剑赔偿因违章作业给其造成的损失。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3)第137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其请求。其不服该仲裁裁决,现诉请判令被告向其赔付因被告违章驾驶给其造成的损失10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要求构成工伤的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未见到过原告所称的管理制度,该制度是原告事后制作的,且内容严重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程序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没有依法向全体职工公示、送达,应属无效。3、原告主张的1000000元损失无计算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2010年4月1日到河南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济洛高速运营管理中心处从事司机工作。2010年11月16日,经单位司机班班长同意,被告驾驶该单位豫AEQ9**牌号轿车,送征收科副科长谢强到少新管理处送文件,经长济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93KM+195M处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谢强、被告不同程度受伤。2010年12月22日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七勤务大队作出(201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就其与济洛高速公路运营管理中心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8日作出济劳仲裁字(2011)第8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济洛高速运营管理中心与王剑在2010年4月1日至1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济源市大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2日之后与王剑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5月3日,被告就工伤待遇等问题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济洛高速公路运营管理中心支付其各项工伤待遇,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济劳仲裁字(2012)第4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济洛高速运营管理中心应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计45072.46元。后原告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王剑赔偿因违章驾驶给其造成的损失,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3)第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案庭审中,原告称其单位制定的《济洛高速公路营运管理中心车辆管理规定》属于企业管理中比较小的管理制度,不需要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另查,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中心下发《关于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中心下属运营管理机构名称变更的通知》(豫高管中心综(2012)33号),其中一项为:河南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济洛高速运营管理中心变更为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少新管理处高速公路济洛运管中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司机,因工作原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现原告根据其单位制定的《济洛高速公路营运管理中心车辆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因工作用车发生意外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除保险公司赔偿外,不足部分视责任大小和情节轻重由个人负担部分经济损失,原则上按所负责任的百分比承担经济责任”,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因该项规定内容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但被告制定该制度并未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故该制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依据该制度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少新管理处高速公路济洛运管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秀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