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法民初字第06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彭光富与被告重庆西南航空和府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光富,重庆西南航空和府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法民初字第06381号原告彭光富,男,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罗亚男、丁翰卿,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西南航空和府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锦大道2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7053-2。法定代表人郭宝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青青,男,198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李晓旭,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2、3、4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隗晓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前进,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光富与被告重庆西南航空和府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西南航空和府饭店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文英、魏贤梅、人民陪审员张鼎渝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光富的委托代理人罗亚男、丁翰卿,被告西南航空和府饭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青青、李晓旭,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前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光富诉称,2013年2月7日,杨科驾驶西南航空和府饭店公司所有的渝bxxxxx号车辆,由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往五里店方向行驶,行驶至江北区观音桥环道南门时,车辆右侧与我相接触,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致我遭受严重的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西南航空和府饭店公司赔偿医疗费45732.77元、续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51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8元、护理费272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20163.97元,扣除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垫付的7000元、西南航空和府饭店公司垫付的32930元,尚余80233.97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西南航空和府饭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系我公司所有,我公司为该车在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45732.77元、续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8元和护理费2720元无异议,其他赔偿项目有异议。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500元、门诊费1380元和护理费1050元,共计32930元。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45732.77元、续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8元和护理费2720元无异议,其他赔偿项目有异议。我公司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给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秦建伟垫付医疗费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光富户籍登记地系重庆市江北区,为城镇居民。2013年2月7日23时10分左右,杨科驾驶西南航空和府饭店公司所有的渝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往五里店方向行驶,行至江北区观音桥环道南门时,车辆引擎盖右侧处与由车行方向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彭光富和秦建伟相撞,造成彭光富和秦建伟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称江北交警支队)认定杨科、彭光富、秦建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彭光富于事发当日即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后于2013年3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严重多发伤1、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颞骨、颧骨、右侧眼眶内壁骨折;3、右锁骨近端粉碎性骨折;4、右侧第2—4肋骨骨折伴双侧胸腔少量积液;5、t9椎体骨折;6、t4—t8右侧横突骨折;7、上唇粘膜内侧撕裂伤伴唇系带缺损;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休壹月,继休时间据随访而定;2、患肢制动、固定,不负重。继续平卧硬板床;3、定期复查x片,骨折愈合后择期取除内固定。彭光富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45732.77元,其中自行垫付医疗费6852.77元(含出院后的门诊费322.7元)、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垫付7000元、西南航空和府饭店公司垫付31880元,该公司还另行给彭光富垫付了护理费1050元。2013年5月28日,重庆法医验伤所根据江北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彭光富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彭光富目前伤残等级:1、左上肢功能活动障碍属10级伤残;2、t9椎体压缩性骨折属10级伤残。彭光富今后再次手术取除右侧锁骨骨折内固定物需人民币捌仟元左右。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元和检查费200元。另查明,西南航空和府饭店公司系渝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并在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一年,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万元内给彭光富垫付了7000元,给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秦建伟垫付了3000元。庭审中,西南航空和府饭店公司和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对彭光富要求赔偿的医疗费45732.77元、续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8元、护理费2720元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对渝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以及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责任期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承保的机动车发生致本车以外人员彭光富受伤的交通事故,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彭光富所受到的损害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西南航空和府饭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彭光富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江北交警支队认定驾驶人杨科与行人彭光富过错相当,故彭光富所受损害应减轻西南航空和府饭店公司30%的赔偿责任。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案被告对彭光富主张的医疗费45732.77元、续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8元、护理费272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彭光富的伤残等级为两个10级,对其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2968/年*20年*11%=50529.60元;对其赔偿的鉴定费1300元和检查费200元,因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主张;对其要求赔偿的营养费1000元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因彭光富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对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彭光富受伤治疗之情形,对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300元。综上所述,本次事故给彭光富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5732.77元(含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垫付的7000元、西南航空和府饭店公司垫付的31880元)、续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8元、护理费2720元、残疾赔偿金50529.6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9870.37元,其中由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7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53549.6元,共计60549.6元,扣除该公司已垫付的7000元,该公司还应赔偿彭光富53549.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9320.77元,由西南航空和府饭店公司赔偿70%即34524.54元,扣除该公司已垫付的32930元,还应赔偿彭光富1594.54元。彭光富对自身损害承担30%的责任即14796.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彭光富53549.6元。二、重庆西南航空和府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彭光富1594.54元。三、驳回彭光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8元,由彭光富负担539.4元,重庆西南航空和府饭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58.6元。受理费已由彭光富向本院交纳,重庆西南航空和府饭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接给付彭光富12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文英审 判 员 魏贤梅人民陪审员 张鼎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元恺 来源:百度搜索“”